(2017)冀0608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国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93号原告王国松。委托代理人高建强,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2017年4月20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松诉称,2016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刘满驾驶冀FL3***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营村路段向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入路边沟内与路边广告牌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广告牌、树木损坏,刘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证字(2016)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满驾驶的冀FL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王国松,该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6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7433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刘满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核实是否属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刘满驾驶冀FL3***轿车沿清苑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营村路段向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侧滑入路边沟内与路边广告牌及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广告牌、树木损坏,刘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证字(2016)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L3***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国松,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原告为冀FL3***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7800元,投保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至2017年11月9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L3***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67588元,原告交纳公估费50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基准日不认可,应以事故当天为准;公估金额过高不认可,残值扣减过低,车辆损失应尽量修复,以实际修复价格为准;公估费票据认可,但收费过高,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冀FL3***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在公路边树上受损,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此事故属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冀FL3***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L3***车损失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7588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公估的车损金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对公估报告及冀FL3***车辆损失67588元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5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588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国松725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交纳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07元,原告王国松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