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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佟正绪与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正绪,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佟正绪,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朋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杨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冀大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正绪因与上诉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72、17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正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朋祥、上诉人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及钢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正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事实与理由:佟正绪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及钢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佟正绪受伤前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均为2500元,一审认定为2738.1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支付佟正绪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与钢达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佟正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及钢达集团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766.64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550元;4、抵押金800元;5、第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及其他必要费用。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佟正绪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正绪自2012年3月到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月2500元左右。2012年7月14日佟正绪在从事装卸工作时被螺纹钢压伤右腿,经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外踝骨折,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8月13日,住院31天,医嘱出院全休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3日,住院56天,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0月16日佟正绪向于洪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佟正绪构成工伤。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3日沈阳市人社局作出了沈人社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后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了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3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佟正绪伤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8月22日佟正绪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766.64元;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550元;返还抵押金800元;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及其他必要的费用。2016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支付佟正绪下列费用: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39元(1300元÷30天×70%×87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500元×12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77元(4253元×9个月);5、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2500元×12个月);二、不支持佟正绪的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佟正绪与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佟正绪在工作中受伤,经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九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佟正绪的该项待遇应为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九级伤残为12个月。本案中,佟正绪于2015年4月与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2014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作为计发基数计算,佟正绪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071.5元(4563.5元/月×9个月);因2014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63.5元,而双方约定的佟正绪工资为每月2500元,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738.1元,故应按照该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应为32857.2元(2738.1元/月×12个月)。佟正绪以上三种请求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96428.7元,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95766.64元,予以支持。关于佟正绪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60000元的诉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本条规范的理解应该是,职工工伤或职业病的停工留薪期应为必须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及进行必要的康复的时间,一般应以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及医嘱予以确定,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无法确定,故不能以评定伤残的时间确定停工留薪的终止日期。也即是说,并非所有的停工留薪期都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时间。如果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则需经过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中,从佟正绪提供的证据来看,佟正绪的治疗及康���时间截止到2012年11月底,共计4.5个月,故应以此确定佟正绪的停工留薪期,其相应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11250元(2500元/月×4.5个月),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佟正绪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7550元的诉请。首先,关于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规定,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经计算,应为2233(1100元/月÷30天×87天×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交通费的给付前提是因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佟正绪并未到外地就医,不符合给付交通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佟正绪主张的护理费,因佟正绪主张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550元,由于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最高应为5317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佟正绪因工伤住院治疗87天,护理等级为二级。参照本地区护工行业收入标准,佟正绪所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应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关于佟正绪主张的返还抵押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且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不予审理。关于佟正绪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等及其他必要费用,因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以上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因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系钢达集团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钢达集团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佟正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5,766.64元;二、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佟正绪停工留薪工资11,250元;三、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佟正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550元;四、驳回佟正绪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佟正绪提供了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二份、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诊断书16份,用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26日。上述最后一份诊断书中的医嘱为“休息半月”。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及钢达集团对上述病历和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佟正绪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上诉请求。佟正绪于2012年7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沈阳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7月11日为其出具最后一份诊断书载明“休息半月”,其治疗康复过程超过了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佟正绪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要求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及钢达集团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佟正绪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问题,佟正绪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738.1元为标准计算佟正��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与钢达集团提出不应支付佟正绪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系钢达集团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钢达集团与钢达集团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72、17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372、173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初17372、17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佟正绪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如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佟正绪、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凌源钢达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