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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曹美霞与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终62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曹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宇。委托代理人:胥洲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霞。委托代理人:古��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支付曹美霞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793.1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支付曹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561元;三、驳回曹美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费10元,由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尚美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改判尚美公司与曹美霞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美公司不应当向曹美霞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美霞承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曹美霞与尚美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尚美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尽管法律允许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但其成立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时,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曹美霞在成为尚美公司顾问之前同时一直在环球公司工作并由环球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曹美霞在仲裁庭的开庭的陈述中也已经承认其在环球公司是按月拿工资,而不是“不超过十五日”结一次工资,由此可见,曹美霞在环球公司的工作不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只有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既然曹美霞与环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则曹美霞无法同时与两家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曹美霞与尚美公司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合同的关系,其在尚美公司是以外聘顾问的身份在工作,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转账记录上显示“工资”而非“顾问费”是由于顾问费是由股东个人账户支付,不能苛责股东作为自然人在支付费用时清楚了解“工资”与“顾问费”的区别,我们不能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应用严格的法律语言来表述其行为,在股东看来,无论是外聘的顾问还是在职员工,其劳动所得都是“工资”,该工资有别于劳动法上严格的法律概念,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应片面只看文字表述而忽略其真实意思表示,股东实际支付的是顾问费而非工资。二、曹美霞与尚美公司解除顾问关系的时间是7月20日,故不应当支付其7月21至7月30日的顾问费。曹美霞在7月19日收到工作邮件,其内容只是翻译几分表格,并不需要很长的工作时间,其离职时间应当是7月20日而非7月31日。在7月20日之后的时间,曹美霞只是在办理工作的交接手续,并未继续担任尚美公司的顾问,亦未实际工作,因此不应当支付其7月21日至7月31日的顾问费。原审法院仅仅依照离职交接表的时间认定离职时间,虽然认定起来似乎很简单,却严重背离了事实情况。三、曹美霞并非被解雇,而是双方之间达成合意解除���顾问关系,曹美霞与尚美公司之间既非劳动合同亦非单方解雇,故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首先曹美霞与尚美公司之间是顾问关系而非劳动合同,所以尚美公司无需向解聘的顾问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的微信及邮件可见,尚美公司并未提出单方解聘曹美霞,反而对于双方协商解除了顾问关系表示遗憾。从曹美霞所举证的证据当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美霞是被单方解雇的,因此曹美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曹美霞未能举证其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反而要求尚美公司举证其并未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片面加重了尚美公司的举证责任和义务。尽管在劳动争议当中仲裁及法院的裁决都往往偏向劳动者一方,我们理解是由于劳动关系当中双方地位不对等,但本案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而且就��案个案而言,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仲裁员亲自询问过曹美霞的工作内容,其工作酬劳远远高于其所付出的劳动,仲裁员基于全面的了解和事实的真相做出了仲裁裁决,我们认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导向。而原审法院在企业用人成本高企,劳动者不仅仅是用劳动法保护自身利益,甚至是故意利用劳动法获取本不应当属于其的利益的情况下,没有认真查清案件事实情况,反而片面加重了尚美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未能保护真正应该保护的法律的公平与社会的公义。被上诉人曹美霞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尚美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广州市汇璟服饰有限公���(以下简称汇璟公司)工商资料,欲证明汇璟公司与尚美公司是关联公司;2、购买社保的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社保网站打印);3、吴某通过汇璟公司购买社保的记录(社保局网站查询);上述证据2、3欲证明吴某作为正式员工有通过尚美公司的关联公司购买社保,曹美霞与尚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没有购买社保;4、工资转账记录,欲证明吴某作为正式员工,是由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兼职的曹美霞是由汤某荣支付顾问费用。尚美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更正:汤某荣是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宇的丈夫,汤某荣在报名英语培训机构学习时认识了一帮朋友,朋友推荐曹美霞到尚美公司兼职,汤某荣并非与曹美霞在中大读MBA时结识。2、尚美公司法人代表徐莹宇以及负责人陈某表示吴某是尚美公司正式���工,入职时有填写过书面入职申请表,但由于办公地点搬迁且公司规模较小管理并不十分规范,因此书面入职申请表已经遗失。3、尚美公司法人代表徐莹宇以及负责人陈某表示事隔较久,不记得吴某是否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如果有,现在也由于办公地点搬迁而遗失了。4、目前尚美公司联系不到吴某。5、汇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荣与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莹宇是夫妻关系,该事实曹美霞在仲裁、一审、二审中均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汇璟公司与尚美公司事实上存在关联关系,由于尚美公司当时是初创公司各项制度并不完善,而汇璟公司运营多年,因此尚美公司的员工通过汇璟公司购买社保是合情合理的,包括尚美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通过汇璟公司为自己购买社保,因此吴某也同样是通过汇璟公司购买社保。6、吴某通过尚美公司的关联���司汇璟公司为吴某在尚美公司任职期间购买了社保,但曹美霞并非尚美公司的正式员工仅为兼职人员,因此既未在尚美公司购买社保,也未在汇璟公司购买社保。7、开庭后尚美公司及汇璟公司即前往社保局希望能够打印吴某的社保记录,但社保局回复端午假期过后两天系统内部统计,无法对外办理该业务。待能够办理该业务以后尚美公司法人代表徐莹宇随即前往社保局打印,又被告知吴某目前已经不在公司任职,且离职时间较久,因此如果要打印社保局盖章的吴某社保记录,需要吴某本人持身份证到社保局办理,但尚美公司无法联系到吴某,社保局表示可以到社保局网站打印,但无法办理现场打印盖章的服务。因此根据社保局的建议,我们最终提交了社保局官方网站打印的证据,该证据有社保局的网办业务专用章,也有授权码,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授权��在社保局网站查证真伪。8、吴某作为正式员工,其工资由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莹宇支付,且该款项是由尚美公司转给汇璟公司,汇璟公司转给徐莹宇,再由徐莹宇支付的,也存在尚美公司转给徐莹宇再由徐莹宇支付给吴某的情况,但无论如何均是通过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曹美霞作为顾问,其费用并未由徐莹宇或尚美公司支付,是由汤某荣账户支付的。综上可见,正式员工吴某有书面入职申请表,有通过关联公司购买社保,其工资由尚美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但曹美霞作为兼职人员,其入职流程、社保购买及工资支付均与吴某不同,结合庭审提交证据可知,曹美霞与尚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仅是兼职顾问关系。曹美霞对上述证据及《情况说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1,是否是关联公司我方无法核实,但是我方知道吴某的社保是由尚美公司代缴纳的,而且是在曹美霞的协调下完成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尚美公司没有为曹美霞购买社保的事实,且只能证实吴某是尚美公司的员工,但是吴某的入职是由曹美霞全程负责的,且曹美霞多次要求尚美公司帮忙缴纳社保,尚美公司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针对尚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我方回应如下:尚美公司认为吴某是其正式员工,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表述吴某在入职的时候有填写过入职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吴某入职的全过程都是由曹美霞录用、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材料。另外,在一审庭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吴某的证人证言,其也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对关键证人吴某进行传唤并核实相关情况,而不是由尚美公司单方歪曲事实。吴某的社保问题是其入职前,曹美霞给吴某作出为其购买社保的承诺,是曹美霞为吴某争取的。二审期间,曹美霞没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尚美公司的上诉及曹美霞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尚美公司与曹美霞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尚美公司应否支付曹美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尚美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尚美阳光国际文化教育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张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