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36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梦佛与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梦佛,高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6802号原告:金梦佛,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忠,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兵,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梦佛与被告高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京萍、郭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梦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金梦佛诉称,请求判令高红兵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其中双方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77900元,另一部分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22.8万元)。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5月至9月,高红兵向金梦佛借款5笔,共76万元,约定月利息均为1.5%,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12月。后金梦佛通过银行向高红兵汇款76万元。借款后,高红兵于2012年8月17日支付了1.89万元利息,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还款。2014年1月28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延期还款申请,确认至2013年12月,尚欠金梦佛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17.99万元未付,承诺于2014年还清。此款虽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红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金梦佛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金梦佛与高红兵存在借款关系。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金梦佛向高红兵提供了借款;3、延期还款申请,证明金梦佛与高红兵约定利息的金额;4、结婚证,证明金梦佛与胡菊琴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金梦佛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5月8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借据,载明:今(出借人)金梦佛借给(借款人)高红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6个月。其中利率为每月1.5%人民币3000元,利息两个月一付,由借款人于两个月到期之前将利息存入出借人银行卡内(金梦佛工行卡号×××)。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12年5月9日,金梦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31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借据,载明:今(出借人)金梦佛借给(借款人)高红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共5个月。其中利率为每月1.5%人民币3000元,利息两个月一付,由借款人于两个月到期之前将利息存入出借人银行卡内(金梦佛工行卡号×××)。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2年11月30日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五万元。2012年6月1日,金梦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的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25日,金梦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2年7月6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借据,载明:今(出借人)金梦佛借给(借款人)高红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于今日2012年6月25日起甲方第一次拔款时全部还清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否则以月息1.5%从借款之日起计息。2012年7月27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借据,载明:今(出借人)金梦佛借给(借款人)高红兵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共5个月。其中利率为每月1.5%人民币900元,利息两个月一付,由借款人于两个月到期之前将利息存入出借人银行卡内(金梦佛工行卡号×××)。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同日,金梦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的账户转款6万元。2012年9月12日,高红兵向金梦佛出具借据,载明:今(出借人)金梦佛借给(借款人)高红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共3个月。其中每月利率1.5%人民币3000元,由借款人定期将利息存入出借人银行卡内(金梦佛工行卡号×××)。最后一笔利息与本金于2012年12月12日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同日,胡菊琴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14日,金梦佛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高红兵转款10万元。2014年1月28日,高红兵出具延期款申请,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向金梦佛分5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柒拾陆万元整(760000),2012年9月付约定利息:壹万捌仟玖佰元(18900)。此项借款至2013年12月末未付利息:壹拾柒万柒仟玖佰元整(177900)、本金:柒拾陆万元整(760000)。约定还款日期已到,但因资金不足不能付清本金及利息。本人请求在2014年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2014年前未付利息。对方享有永久追偿权利,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另查明,金梦佛与胡菊琴于1972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梦佛与高红兵签订的借据及高红兵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梦佛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高红兵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但高红兵未能依据借据的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金梦佛与高红兵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此利息比例未超出法律规定,高红兵在延期还款申请中确认的76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177900元亦未超过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于借期内利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金梦佛与高红兵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金梦佛现主张高红兵按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金梦佛借款本金760000元、利息177900元及逾期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如高红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2元(金梦佛已预交),由高红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璐人民陪审员  郭京萍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