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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史家瑞、邵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史家瑞,邵麒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870号原告: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史家瑞,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邵麒麟,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家瑞、邵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被告史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麒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邵麒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史家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2015年5月25日到期偿还本息,如到期未还,承担借款本金日0.5%的违约金。被告邵麒麟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告史家瑞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借款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事实,被告也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邵麒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史家瑞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被告邵麒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史家瑞对原告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有效,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整,期限6个月,月息2%,2015年5月2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当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4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史家瑞支付借款176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邵麒麟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家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家瑞向原告借款,被告邵麒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史家瑞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76000元,应按借款本金17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邵麒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邵麒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家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宁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邵麒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史家瑞、邵麒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兴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