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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初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邵洪亮,赵春宁,邵林,山东蓝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66号之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闻韶路**号。负责人:郭洪志,行长。被告: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杨坡路****号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管仲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裕国,经理。被告:山东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孙娄王庄煤矿东。法定代表人:郭兆军,经理。被告:邵洪亮,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赵春宁,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邵林,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第三人:山东蓝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军航,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被告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邵洪亮、赵春宁、邵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总额6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高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路通道路材料有限公司、邵洪亮、赵春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被告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邵洪亮、赵春宁、邵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及抵押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融资本金38023782.38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各自承担约定义务。邵洪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三笔商业发票贴现金额分别为1202.994万元、822.492万元、1777.62万元,三笔合同均为独立业务,原告将三笔借款合并诉讼,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本案依法应分别起诉立案,由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2日,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乙方)签订的2014年淄中临额字069号《授信额度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陆仟万元人民币”,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保理商)签订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淄中临额字06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本案讼争的三笔业务皆基于淄博福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而发生。故被告邵洪亮所提“三笔合同均为独立业务,原告合并诉讼的目的在于规避级别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淄博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邵洪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邵洪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秀沛审判员  高振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