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386号原告:向某,男,原告:阙某,女,原告:向某某,男,原告:吴某某,女,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小组,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主要负责人:罗何枝,系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调取新证据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后双方又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向某、阙某、向某某、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郑 丹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林小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