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4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韩晗。委托代理人:曹进。被告:刘万青。被告: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光。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晗、曹进、被告刘万青、雷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1000元,利息1079.8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合计42079.87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1时12分,刘万青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雷锋汽车站出口往东20米由西向东行驶,文圳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雷锋汽车站出口往东20米由西向东行驶,因刘万青违反规定掉头,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刘万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圳不承担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为文圳,其向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与事故对方协商不成后,依据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索赔。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16年8月22日先行向湘A×××××号车丰文圳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1000元。文圳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经查,被告刘万青驾驶的湘A×××××车登记车主为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刘万青因过错致使文圳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向被保险人文圳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追偿该财产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万青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不认可,是文圳在路上玩手机导致碰撞事故,应该由文圳负全责,关于索赔是在刘万青无奈之下签字的。被告雷锋公司辩称:原告因保险事故已赔偿保险人损失的,应提供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相应的配件清单、人工费清单,赔偿清单,付款记录,以证明损失的情况和理赔事宜的存在。雷锋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根据雷锋公司与刘万青的约定,刘万青为该车实际经营者,事故也实际发生于刘万青实际经营期间,本案的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应由刘万青承担,雷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雷锋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三责险,本案损失在保额范围内,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的湘A×××××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保险,刘万青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平安公司与雷锋公司的约定,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人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代抄单》,拟证明原告与文圳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万青驾驶的湘A×××××的大型客车与文圳驾驶的湘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刘万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圳不承担责任;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A×××××车主为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A×××××号车辆所有人为文圳;证据四:《保单》,拟证明湘A×××××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证据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拟证明文圳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六:《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A×××××车辆的损失;证据七:《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文圳先行支付赔偿款41000元。被告刘万青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的起因是文圳,不是刘万青的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雷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无第三方证明,无法判断真实性,应提交相应的保单、保险合同,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针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证明的事实为准;针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证据五因为文圳未到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申请书表头载明责任对方未非机动车方,与本案事实不符;针对证据六、七,《损失确认书》因系原告单方提供,在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处均无签章,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该维修费的产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以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也无第三方证明,无法判断真实性,应提交相应的保单、保险合同,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针对证据二、四无异议;针对证据三驾驶证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刘万青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实习期,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证据五因为文圳未到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申请书表头载明责任对方未非机动车方,与本案事实不符;针对证据六、七,《损失确认书》因系原告单方提供,在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处均无签章,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维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该维修费的产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所以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雷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资格运输证》,拟证明刘万青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雷锋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望法庭核实。被告刘万青对被告雷锋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道路资格运输证》是真实的,是为了生活才驾驶大型车辆。被告平安对被告雷锋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道路资格运输证》真实性希望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实习期内,没有资格驾驶大型车辆。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与解释说明义务;证据二:《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雷锋公司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交强险保单》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无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针对证据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系平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万青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雷锋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单》、《交强险保单》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投保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该投保单系针对涉案事故的投保,同时保单中间并未载明免责条款及显著字体标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无法看出两份保单的联系;针对证据二《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其中没有投保人的签章,无法证明该条款为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代理人于雷锋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在保险人投保过程中并未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合同,仅提供保单。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雷锋公司、被告平安公司证据经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各自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12分,刘万青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雷锋汽车站出口往东20米由西向东行驶,文圳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雷锋汽车站出口往东20米由西向东行驶,因刘万青违反规定掉头,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刘万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圳不承担责任。湘A×××××号车辆所有人为文圳,其向人保公司投保,并在与事故方协商不成后,依据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索赔。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等程序后,于2016年8月22日先行向湘A×××××号车丰文圳赔付其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41000元。文圳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其车损失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另查明,刘万青驾驶的湘A×××××车登记车主为雷锋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人保公司经过勘察、定损,在文圳没有得到赔偿损失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文圳的车损进行理赔,垫付了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刘万青追偿保险理赔款。雷锋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刘万青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平安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雷锋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安公司与雷锋公司的侵权责任是相互脱钩的,即无论雷锋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平安公司都应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有权就该部分赔偿款行使追偿权。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安公司与雷锋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平安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应由雷锋公司另案主张,对平安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因此,原告人保公司要求被告刘万青、雷锋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人保公司要求平安公司承担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刘万青、雷锋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位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限被告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代位支付的赔偿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刘万青、湖南望城县雷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