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与谢凡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谢凡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074号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何庄村。法定代表人:陈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被告:谢凡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凡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被告谢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自身重大过错导致手指伤残,不属于工伤,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0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等时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075号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谢凡涛辩称,被告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的此次受伤由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后的医疗费65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的伤情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已生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凡涛于2015年2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釉线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桂玲护理。2016年5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认[2016]第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14日,临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6]19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3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7]第07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78.1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其受伤时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0元、护理费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无异议,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原告支付。2015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3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且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4693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4693×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予以支持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护理费178.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谢凡涛与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凡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78.17元,合计91614.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连顺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