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434华强与陈晓虎保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陈晓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434号原告:华强,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陈晓虎,男,1986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华强与被告陈晓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晓虎返还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陈晓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陈晓虎向吴问芳借款50万元,华强为陈晓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晓虎未履行还款义务,华强履行担保责任,向吴问芳还款50万元。现陈晓虎始终未归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晓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陈晓虎出具借条载明其向吴问芳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华强为陈晓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7日、9月25日吴问芳账号为62×××17的帐户向陈晓虎账号为62×××71的帐户转账汇款共计50万元。2016年2月3日,华强通过其母亲王娟华账号为62×××57的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向吴问芳账号为62×××17的帐户汇款30万元。同日,吴问芳的丈夫汤燕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强还款30万元。2016年4月5日,华强将票号为3130005226201081、3060005121090790的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汤燕生,汤燕生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强还款20万元,至此陈晓虎的50万元借款已由华强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华强主张其为陈晓虎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为陈晓虎还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证明,陈晓虎未予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华强主张要求陈晓虎归还为其代偿的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晓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强代为偿还的借款50万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420元,由陈晓虎负担。该款已由华强预交,陈晓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雷鸣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