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纪绪水、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绪水,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绪水,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187444。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委托代理人栾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保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副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85120043W。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镇东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冰,总经理。表人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峰,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纪绪水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绪水,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负责人杨光森、委托代理人栾宁、王保国,被上诉人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小乔村委张贴大字报、堵村委大门。被告依法出警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小乔村部分村民打横幅到位于该村的翰林府邸建设工地聚集,堵塞道路,阻扰施工,致使该施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被告遂依法就该案进行立案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原告及纪某1、纪某2、钱某、李某1、李某2、管某、赵新峰、钱柯、张家庆等人的询问笔录、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建设项目立项的核准意见等证据材料,认定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上午,博山区域城镇小乔村部分村民到第三人在该村的翰林府邸施工工地上,采取言语阻止、打横幅、聚集、搭建帐篷等方式阻扰施工,扰乱了该工地的施工秩序,致使第三人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同时认定原告于该期间在施工现场积极参与,阻扰施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向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9日对原告作出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山东博山经济开发区小乔社区居民委员会(即前述的小乔村)建设的翰林府邸项目,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权及相关建设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查清违法事实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原告及纪某1、纪某2、钱某、李某1、李某2、管某、赵新峰、钱柯、张家庆等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建设项目立项的核准意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上午,博山区域城镇小乔村部分村民到第三人在该村的翰林府邸施工工地上,采取言语阻止、打横幅、聚集、搭建帐篷等方式阻扰施工,扰乱了该工地的施工秩序,致使第三人的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以及该期间原告在施工现场积极参与,阻扰施工,扰乱了第三人单位秩序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上述询问笔录中,原告及纪某1、纪某2明确说明当时原告及相关村民占据了工地上唯一的主干通车土路,阻碍了施工车辆的通行,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施工工地现场有多条道路进出,其与村民的行为不影响施工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另外,由于第三人所建设的翰林府邸项目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建设手续,第三人系依法进行施工建设,故原告及相关村民采取的言语阻止、打横幅、聚集、搭建帐篷等方式阻扰第三人施工的行为,系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关于原告所持有的承包方为其父纪京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涉及的相关合法权益问题,应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其上述行为系依法维权,并不构成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当包括受理、登记、调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宣告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本案中,被告立案受理后,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法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对原告作出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宣告并送达。被告的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绪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纪绪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法,2016年3月5日上诉人到自己的承包自留地内维权,并没进入第三人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施工工地内,距其施工地500米之远,没有影响施工秩序,上诉人所去的地方属于小桥棚户区所有地,当时第三人没有施工围墙一片荒地,没有划定施工区域,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影响第三人正常施工,没有事实和道理,上诉人在自己承包地内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因为没有人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他们抢占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当然要维权。上诉人并没有影响第三人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过错行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做出的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不公平。二、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到自己的承包自留地内维权,并没进入第三人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施工工地内,距其施工地500米之远,无扰乱施工秩序,也没给第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参与的行为是有原因的,是正当维权行为,被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辩称:一、纪绪水违反治安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3月5日至3月6日上午,博山区域城镇小桥村部分村民到该村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施工工地采取言语阻止、打横幅、聚集、搭建帐篷等方式阻扰施工,扰乱了该工地的施工秩序,致使该单位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期间,纪绪水在该施工现场积极参与,阻扰施工。以上事实有纪绪水的陈述与申辩、纪某1、纪某2、钱某、李某1、李某2、管某的证人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二、对纪绪水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我局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审批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纪绪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府邸的合法性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纪绪水承包经营的土地从2004年随村转社区集体转为国有,2004年以后没有集体土地,已全部转为国有。当时我们也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中的证人李会玉当时没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2005年征收土地及供地情况图、2016年8月17日博山开发区小乔社区居委会村委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本治安案件具有管辖权。2016年3月5日7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接警,有人在小桥村委张贴大字报、堵村委大门。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小桥村部分村民在村委东侧空地聚集,其中有人在村委门前张贴大字报,打横幅到位于该村的翰林府邸建设工地聚集,堵塞道路,阻扰施工,致使该施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纪绪水的户籍证明、纪绪水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上诉人纪绪水的调查询问笔录,对证人纪某1、纪某2、钱某、李某1、李某2、管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翰林府邸建设施工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纪绪水参与了上述翰林府邸建设工地附近聚集、堵塞道路、阻扰施工、扰乱施工秩序,致使淄博宁远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活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博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纪绪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上诉人纪绪水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述参与上述活动因有维权事项等其他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纪绪水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纪绪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