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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宗儒、王凤姣等与黄木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儒,王凤姣,李海兰,李洪艳,李洪林,李洪圆,黄木钦,赖合连,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848号原告一李宗儒,男,汉族,1945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二王凤姣,女,汉族,1943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武冈市。原告三李海兰,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四李洪艳,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五李洪林,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六李洪圆,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木钦,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二赖合连,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91440101MA59EJ010B。负责人:詹科级。委托代理人曾令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宗儒、王凤姣、李海兰、李洪艳、李洪艳、李洪林、李洪圆诉黄木钦、赖合连、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二赖合连、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黄木钦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690247元给原告,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承担;上述1、2项合计8002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黄木钦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二赖合连答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12.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事故中,我方承保车辆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商业第三者赔款需要扣除10%赔偿金额。三、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1、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被抚养人李海兰不能简单的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上记载的残疾类别和级别认定成年残疾近亲属的抚养费,且其还有三个成年子女抚养;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4、误工费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流水清单、工资条,住宿费、交通费均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过高。四、我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6年12月20日07时16分许,黄木钦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市往龙门县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00KM+90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李小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小斌当场死亡及路边广告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441322[2016]第A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木钦与李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2、受害人李小斌,1963年7月24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连云村人,事故发生前自2015年5月12日起在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从事仓储部搬运工一职,月工资2200元,并办理了社保。并自2015年起与其女李洪艳居住在惠州伟利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其父亲李宗儒(1945年11月16日出生)与其母亲王凤姣(1943年12月1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李小斌、次子李琦雄、三子李小勇。其与妻子李海兰(1965年1月4日出生)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李洪艳、次女李洪林、三女李洪圆。妻子李海兰系四级伤残人士,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有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威溪乡民政办公室和连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3、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二为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向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3万元,其中原告已支取2万元,车辆检测费花费5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A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木钦与李小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中造成李小斌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受害人李小斌虽属农村户籍,但其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惠州伟利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居住满一年以上,惠州伟利登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在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从事仓储部搬运工一职并有一定的收入,广东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工资卡银行流水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6329元,原告主张36329元(72659元/年÷12×6),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64735.7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宗儒生活费为68461.6元(25673.1元/年×8年÷3),王凤姣生活费为51346.2元(25673.1元/年×6年÷3),理由成立。受害人李小斌发生事故时为53周岁,其应抚养李海兰的期限为计至受害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共7年,且李海兰另有三个成年子女,应当共同承担扶养义务,因此李海兰的生活费为44927.9元(25673.1元/年×7年÷4),以上共计164735.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李小斌死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支持50000元。5、处理事故(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事故发生的距离,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7天×3人)。误工费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酌情计算2100元(100元/天×7天×3人)。以上共计7200元。6、被告二垫付的5300元车辆检测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责任划分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87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该项目中赔付,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848708.7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二应承担424354.4元(848708.7元×50%),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三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4354.4元。被告三抗辩其对承保车辆严重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被告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被告二尽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一黄木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宗儒、王风姣、李海兰、李洪艳、李洪林、李洪圆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394354.4元,合计50435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缓交),由被告三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担3602元,原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万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瑞菁书 记 员 胡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