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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代能琼与周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能琼,周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1101号原告:代能琼,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营企业家,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中华路西别墅*幢,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瑞,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大屯新区景新路宁和家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6********。(未到庭)本院受理原告代能琼诉被告周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将自己的民生银行卡(卡号:622622228031xxxx)拿给儿子王昆生活使用,卡上有存款金额130余万元。被告与王昆系朋友关系,在与王昆相处时,获得该银行卡的使用信息,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和王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卡中资金取走共计70余万元。后经王昆发现,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保证,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归还上述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其签署的《保证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息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周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获取原告的银行卡并取走较大金额,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能琼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800元,退回原告代能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