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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甘加贤、吴爱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加贤,吴爱英,甘某,乐平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加贤(系死者甘金平父亲),男,193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英(系死者甘金平母亲),女,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良(系死者甘金平姐夫),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余璋,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加贤、吴爱英、甘某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6)赣0281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加贤、吴爱英、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3084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最大程度维护上诉人的权益,应当按最高比例6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过程参与度为40%-60%,死者甘金平系家里的顶梁柱,因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较低,上诉人一家生活较为艰难,故法院应按最高比例60%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权益。2、死者甘金平生前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农医保报销的费用98301元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3、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的统计数据。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年×12138元/年=242760元,而一审只认定222780元,相差19980元。综上,上诉人请求的标的为521394.75元×60%+98031元+19980元=430847.85元。乐平市中医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赔偿清单中没有主张医保报销的费用;2、医疗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的责任比例划分正确;3、对于一些赔偿项目应予剔除,即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对于小孩抚养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因小孩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半,但一审未乘以二分之一;4、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6年的相关数据尚未出台,故一审法院按2015年的数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甘加贤、吴爱英、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平市中医医院赔偿其医疗费124421.54元、护理费8197.7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9065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安葬费23649.5元、火化冷藏服务费2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7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5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540364.74元的60%即3442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9时许,甘金平因颈部疼痛进入乐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先对甘金平做了CT、心电图常规检查后,当天上午10时许对甘金平做针灸治疗,当天下午14时许对甘金平做颈椎牵引,但均无任何好转,这期间,患者甘金平已高位截瘫。12月30日,乐平市中医医院将甘金平送到乐平二院做核磁共振检查。2016年1月1日,乐平市中医医院请来上海专家为甘金平做手术,2016年1月6日,甘金平出现呼吸困难,乐平市中医医院将甘金平转院。在乐平市中医医院医护人员陪同下,甘金平被送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1CV病房,并对甘金平做了切喉管手术和相关治疗。2016年2月17日,患者甘金平又被送回乐平市中医医院,经治疗无任何好转,甘金平于2016年3月8日死亡。死亡时甘金平43周岁。甘金平于2015年12月29日入乐平市中医医院,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64915.19元,农医保报销37166元,其个人支付27749.19元;2016年1月6日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医疗费120137.59元,农医保报销61135元,其个人支付59002.59元,2016年2月17日入乐平市中医医院,2016年3月8日甘金平死亡,住院治疗20天,住院治疗费27350.21元(该笔医疗费由乐平市中医医院支付);期间,甘金平在乐平市中医院门诊费1445.16元,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36224.6元,门诊费合计37669.76元。实际支出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24421.54元(不含乐平市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7350.21元及报销的医疗费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共同聘请南昌大学医学院病理与法医学系对甘金平死因进行了尸体检验。2016年3月30日尸检报告书结论为:甘金平患有脊髓型颈椎病行针炙治疗过程中,出现高位截瘫行颈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并发小叶性肺炎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因双方协商未果,甘加贤等人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乐平市中医医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甘金平死亡原因做医疗事故鉴定。2016年8月9日,景德镇市医鉴(2016)第9号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病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乐平市中医医院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无异议,甘加贤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甘加贤等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申请对乐平市中医医院在诊疗甘金平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问题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级医学会已无鉴定资格。医疗损害鉴定,如委托医学会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鉴定程序,仍应按目前的方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甘加贤等人要求做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仍应按目前的方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赣求司医鉴字第1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其结论为:乐平市中医医院为患者甘金平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自身颈椎病基础共同作用导致死亡后果,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均有异议。庭审中,甘加贤等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变更。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11139元/年提高到12138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由8486元/年提高到9128元/年,司法鉴定费8000元,(详见变更后的赔偿清单),要求乐平市中医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甘加贤、吴爱英、甘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亲属甘金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13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848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甘某父亲甘金平与母亲叶萍于2011年3月9日在乐平市人民法院高家人民法庭调解离婚,甘某由父亲甘金平抚养成年,母亲叶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甘金平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经司法鉴定,被告医院为患者甘金平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乐平市中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加贤等人起诉后,乐平市中医医院在答辩、举证期内向法院申请对甘金平死亡原因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甘加贤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做司法过错鉴定,二份鉴定结论作出后,乐平市中医医院抗辩要求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甘加贤等人认为,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之诉,应以司法过错鉴定意见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各级医学会已无鉴定资格,医疗损害鉴定,如委托医学会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鉴定程序,仍应按目前的方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故本案应适用司法过错鉴定意见。现鉴于甘金平损害后果的客观实际,应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过错参与度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甘加贤等人在诉讼中的请求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4421.54元(不含农医保报销98301元)另加上患者甘金平第二次在乐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医疗费27350.21元(该笔医疗费由乐平市中医医院结付)合计医疗费151771.75元;2、护理费117.11元/天×70天=8197.7元;3、营养费40元/天×70天=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0天=3500元;5、误工费129.5元/天×70天=9065元;6、死亡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7、安葬费47299元/年÷12×6=23649.5元;8、火化冷藏服务费27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甘加贤1935年9月7日出生,按5年计算,即8486元/年×5年÷5=8486元;母亲吴爱英1945年1月6日出生,现年71周岁,按9年计算,即8486元/年×9年÷5=15274.8元;儿子甘某2000年3月14日出生,现年16周岁,按2年计算,即8486元/年×2年=16972元,(原告甘某的父母亲早年已离婚,其是由父亲甘金平抚养成年的,故原告甘某的抚养人是甘金平一人),共计人民币40732.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5元/天×3人×8天=3108元;12、交通费15元/天×70天=1050元,做尸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搬运尸体等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0元。上述1-12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1394.75元。乐平市中医医院为患者甘金平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一审法院酌定乐平市中医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21394.75的50%为260697.38元,扣除乐平市中医医院已支付甘金平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27350.21元,乐平市中医医院实际应承担原告损失233347.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平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甘加贤、吴爱英、甘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3347.17元;二、驳回甘加贤、吴爱英、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5元,尸体检查费75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24395元,由甘加贤、吴爱英、甘某负担12197.5元,乐平市中医医院负担12197.5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乐平市中医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甘加贤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判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认为,本案经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乐平市中医医院为患者甘金平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是自身颈椎病基础共同作用导致死亡后果,拟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60%。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由被上诉人乐平市中医医院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判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甘加贤等人上诉提出一审不应扣除已报销的医保费用98301元。经审查认为,甘加贤等人在一审起诉的医疗费金额为124421.54元中不包含已报销费用98301元,即甘加贤等人对该98301元未提出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甘加贤等人上诉提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12138元/年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认为,甘加贤等人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第三次庭审于2017年2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由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出台,故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的数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加贤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9元,由上诉人甘加贤、吴爱英、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亮常审判员  余 佳审判员  陈苾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