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白国华与李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华,李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945号原告白国华,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庆龙,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告白国华诉被告李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借原告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息每月给付44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给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庆龙从原告白国华处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李庆龙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庆龙从原告白国华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李庆龙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当时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起诉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龙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白国华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8日即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庆龙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庆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玉惠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苏友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