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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中兵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禅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宋华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兵,宋华均,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罗治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20号原告:李中兵,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华均,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西禅1组。代表人:宋华均,组长。第三人:罗治银,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中兵与被告宋华均、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禅一组)、第三人罗治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被告宋华均代表本人及被告西禅一组代表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治银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罗治银向原告借款60万元,之后罗治银未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即起诉到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治银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8月,胡林海准备承包西禅一组的还房工程,在承包前与罗治银达成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罗治银修建,双方约定罗治银打50万元保证金给胡林海,后由于罗治银的失误,错误的将5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到了西禅一组及宋华均的银行卡上。因为胡林海没有收到50万元的保证金而与罗治银发生矛盾,同时胡林海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够修建该还房,未将工程承包给罗治银。罗治银所打的50万元款项是二被告不当得利,罗治银要求西禅一组及宋华均退还该款项未果。2016年12月25日,李中兵(甲方)与罗治银(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罗治银将其错打给西禅一组及宋华均的应该退还给罗治银的50万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也将该转让债权的内容书面通知了西禅一组及宋华均,但西禅一组及宋华均仍然不退还该款项。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宋华均、西禅一组辩称:原告与我们队关系都没有,我人都不认识,他为什么知道我们的账号,他是误打为什么当时不起诉,现在过去三年了才来起诉,误打就应该当时起诉。这个钱是罗治银放高利贷放给胡林海,胡林海交的工程保证金,胡林海在该工程修了五分之一才被抓的。10884026××××帐户户主是宋华均的名字但是是西禅一组集体使用的帐户不是宋华均个人使用的帐户。我们不认可罗治银与李中兵之间的债权转让。现在还房还没有交房,这保证金50万元在交房后自然要退,但退不应该退给李中兵或者罗治银,要退也是退给胡林海或者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因为金泰公司是还房修建工程承包人。罗治银、李中兵跟我们一点关系都没有,我不会退给他。第三人罗治银辩称:1.罗治银拥有对二被告的债权,根据承建合同上面承建方是金泰公司,如果要收保证金,应该是由金泰公司交纳,胡林海和罗治银都没有义务向二被告义务交纳保证金,被告也认为罗治银与他们工程建设无关。而罗治银汇款给二被告10884026××××帐户50万元是事实,胡林海没有收到这50万元,胡林海不认可这50万元与其有关系。10884026××××账号系宋华均的个人帐户,所以罗治银对二被告拥有债权。2.胡林海与罗治银约定保证金50万元,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方式,所以造成罗治银将50万元保证金误打给二被告的情况。3.2016年12月25日罗治银将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李中兵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载卷佐证并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5日,胡林海(案外人)作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西禅一组签订了一份《西禅一组农民还房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泰公司承包修建西禅一组的农民还房工程,承包人进场三日内向西禅一组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14日,以宋华均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了一个帐户,账号为10884026××××,该帐户为西禅一组集体缴款帐号,所有涉及西禅一组还房工程款项均打入该帐户。2014年8月22日,罗治银打款50万元到10884026××××账户上,作为罗治银借给胡林海缴纳的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2016年3月4日李中兵起诉罗治银要求罗治银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治银归还李中兵借款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在该生效判决书的原告诉称部分,原告李中兵诉称:2014年8月,胡林海在修建西禅一组的还房工程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缴纳保证金,便要求其好友罗治银帮助借款50万元;罗治银便找到李中兵要求借款60万元;李中兵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取现金60万元,当着西禅一组8名代表和胡林海、罗治银的面,存入罗治银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再由罗治银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西禅一组的银行卡里,作为罗治银借给胡林海缴纳的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2016年12月25日,李中兵(甲方)与罗治银(乙方)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该债权转让书内容载明:一、乙方将应该向丙方(西禅一组、宋华均)收取的款项5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凭此债权转让书向丙方行使乙方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要求还款等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二、如果甲方成功向丙方收取该50万元款项,甲乙之间原5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消灭,未转让部分的债权债务金额仍然由乙方承担,如果不能收到该50万元款项,乙方仍然承担该转让50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三、甲乙之间的债权转让,由甲乙双方签字时生效,并将该转让书送达给丙方。李中兵在甲方一栏签字盖指纹,罗治银在乙方一栏签字盖指纹,西禅一组以及宋华均未在该债权转让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5日,胡林海出具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载明:胡林海于2014年8月18日与罗治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胡林海将自己承包的西禅一组还房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治银修建,并约定罗治银打50万元保证金。罗治银没有将50万元保证金打给胡林海而是打到西禅一组宋华均的银行帐户里,由于胡林海没有收到50万元款项,故罗治银的打款行为与胡林海本人无关。且胡林海与罗治银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1月9日,李中兵将《债权转让书》邮寄给西禅一组宋华均,邮寄运单编号为1019366648522,运单跟踪显示:2017年1月18日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快递送达单、运单跟踪表、银行交易清单和账户信息查询、农民还房工程施工合同、拆迁还房修建协议书、胡林海出具的说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款项50万元是属于二被告不当得利或者是胡林海交给被告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2、第三人罗治银对被告宋华均以及被告西禅一组是否享有50万元的合法债权;3、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二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给原告;4、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原告提出该50万元属于二被告不当得利,是第三人罗治银应打款给胡林海却错误打款到被告宋华均帐户,对此原告提供了罗治银打款到宋华均帐户10884026××××上的打款凭据、本院(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被告宋华均提出案涉50万元系胡林海交纳给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宋华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国银行账号为10884026××××帐户为西禅一组集体缴款帐号,是西禅一组集体使用的以宋华均个人名义开设的一个帐户。该帐户上显示2014年8月22日罗治银转款50万元到该帐户是事实。但审查原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李中兵对本案讼争之50万元自述“罗治银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到西禅一组的银行卡里,作为罗治银借给胡林海缴纳的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李中兵的自述已经明确表明了讼争之50万元系第三人罗治银借款给胡林海,胡林海指定罗治银将50万元打款到西禅一组10884026××××帐户,作为胡林海交款给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这一法律事实,该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渝011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李中兵在本案中陈述该款系罗治银错误打款到西禅一组宋华均帐户的自述,与其在(2016)渝0111民初1864号其起诉罗治银民间借贷一案中的陈述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胡林海出具的所明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自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诉讼之50万元系胡林海交纳给西禅一组的工程保证金,不属不当得利,西禅一组、宋华均与罗治银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该保证金应否退还是西禅一组与胡林海之间的问题,罗治银讼争之50万元并不享有合法债权。因此,罗治银对自己并无债权的款项转让给原告,西禅一组不予认可,故罗治银与原告李中兵签订的债权转让书对被告西禅一组、宋华均无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李中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李中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中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李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