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徐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2041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金妹,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耀兵与被告徐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及被告徐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场写下借条、收条,约定月利率2%,2017年3月10日归还。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徐金妹辩称,2017年2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实际拿到8,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借条,后曾支付了6,000元利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被告徐金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家有急事特向施耀兵借款人民币3万,定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双方协商利息为每月2%计算,至还清止”。同日,被告徐金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借款人施耀兵人民币现金3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金妹向原告施耀兵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项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