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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679王玉兴与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兴,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679号原告:王玉兴,男,195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松,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平,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兴与被告王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21日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王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松、被告王国平、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00元、误工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520元等损失共计153978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兴变更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为36002.09元;明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7时35分许,王国平驾驶苏E×××××轿车沿大新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桥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在府前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王玉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孙子王靖源)左侧相撞,造成王靖源、王玉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事故认定,本起事故王国平、王玉兴各承担同等责任。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王国平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无异议,本起事故中另有一名人员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7时35分许,王国平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桥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在府前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右转弯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王玉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其孙子王靖源)左侧相撞,造成王靖源、王玉兴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玉兴至张家港市××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3天。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王国平、王玉兴各承担同等责任,王靖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E×××××轿车车主为王元桂,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王国平已垫付王玉兴医疗费18000元,人保张家港公司已垫付王玉兴医疗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次起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靖源及其父亲王志锋调查,其二人陈述不需要为王靖源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保险优先赔偿王玉兴的损失。由本院委托,王玉兴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玉兴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王玉兴误工期限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内1人护理。为此鉴定,王玉兴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大队大新中队的情况说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王玉兴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王国平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36002.09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等相互印证,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3600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40元/天*3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33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9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2400元(100元/天*124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9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0日。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月)。提交张家港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8、9、10工资表及收入减少证明,并陈述原告2015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在张家港市南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退休至在该公司开始工作的期间无工作。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收入减少证明中未具体载明休假时间,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公司的原始发放工资凭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即便真实,原告也仅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反应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未满一年,结合其事故前已满退休年龄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8258元(40152元/年*17年*残疾系数0.1)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682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9.车损600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车辆损失600元。10.鉴定费2520元(按发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告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王玉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不需保留赔偿份额,故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苏E×××××轿车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65%,其余损失原告自理。因机动车方投保了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平、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已各自垫付王玉兴的款项,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王玉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127830.09元(医疗费部分42152.09元、死亡伤残部分82558元、财产损失6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王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83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3158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82558元、财产损失部分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2536.86元(34672.09元*65%),合计赔付115694.86元。对被告王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已各自垫付王玉兴的18000元、10000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玉兴87694.86元,支付被告王国平18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王玉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该款原告王玉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玉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