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宝月、阮树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宝月,阮树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831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月,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即送达地址).被告:阮树基,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即送达地址).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农信社)与被告王宝月、阮树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月、阮树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原告福安农信社撤回对被告王宝清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宝月、阮树基偿还福安农信社借款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6日止为101,153.7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王宝月、阮树基赔偿福安农信社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7日,福安农信社与王宝月、王宝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宝月向福安农信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0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0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王宝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发生在王宝月、阮树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阮树基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福安农信社向王宝月发放贷款18万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王宝月结欠福安农信社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1,153.73元。王宝月、阮树基未作答辩。福安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还款业务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薄、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福安农信社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福安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福安农信社与王宝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福安农信社与王宝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福安农信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宝月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王宝月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福安农信社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宝月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律师代理费,故本案律师代理费2600元应由王宝月负担。上述债务形成于王宝月与阮树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阮树基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阮树基与王宝月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农信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宝月、阮树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6日利息为101,153.7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王宝月、阮树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王宝月、阮树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园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曼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