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何永忠与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忠,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良,袁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02号原告何永忠,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钟华。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良,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袁玮,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骆春燕,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何永忠诉被告四川中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李永良、袁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忠的委托代理人陈一鸣、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袁玮的委托代理人骆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忠诉称,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A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2014年4月1日,被告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永良与被告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被告袁玮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由乙方实际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袁玮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袁玮为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A区)工地购买PC325R水泥,价格325元/吨,数量以对账结算为准。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玮进行结算,原告供应水泥77车,2330吨,均价325元,总价757250元,已付157250元,未付600000元。中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晟公司承认其与李永良存在挂靠关系,中晟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袁玮,也明知其为了案涉工程对外购买原材料的行为。袁玮购买水泥均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袁玮虽无中晟公司书面委托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购买,但是该行为使得买卖相对人足以相信袁玮代表了中晟公司进行,故袁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是中晟公司,李永良对外代表的仍然是中晟公司,责任应由中晟公司承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单纯以合同相对性限制材料供应方向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中晟公司转包或者挂靠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李永良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一同承担责任。即便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晟公司与李永良作为实际获益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晟公司、李永良、袁玮向原告连带支付水泥款600000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油榨乡桃花社区聚居点项目的承包人是被告中晟公司,但是中晟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李永良挂靠中晟公司进行的施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是不存在的,李永良也不是中晟公司员工,其对外转包行为也不是代表中晟公司的职务行为。中晟公司资金流向是政府拨款至中晟公司,中晟公司付给李永良,中晟公司从未向袁玮及其余材料供货商付过款。中晟公司并不清楚李永良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袁玮的事情。原告与中晟公司并无买卖关系,袁玮并非中晟公司员工也无中晟公司授权。买卖合同是袁玮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结算也是袁玮与原告进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袁玮。袁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良未作答辩。被告袁玮辩称,1、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袁玮,但是袁玮认为李永良代表中晟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袁玮,袁玮也向中晟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并且袁玮向李永良转账400余万作为工程的履行保证金。2、去年11月14日,袁玮与所有劳务及材料供应商在李永良所在的邛崃分公司就工程进行过结算,李永良也在场并认可该结算,只是未能在结算协议上签字。3、袁玮欠原告水泥款是事实,中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水泥由袁玮购买,故袁玮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永良作为中晟公司的代表、邛崃分公司的负责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中晟公司系邛崃市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灾后重建工程承包单位。2014年4月1日,李永良以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名义与袁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袁玮。《内部承包协议书》未加盖相关印章。后袁玮与李永良陆续相互发生款项往来。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向中晟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4年3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出卖方),被告袁玮为乙方(买收方),双方签订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玮为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建设项目购买规格型号为P.C32.5R的袋装水泥,价格为325元/吨,数量以对账结算为准。合同约定甲方先垫资40万元,满40万元货款后,乙方付款10万元,余款每300吨结算一次,若乙方违约,将向甲方支付应付货款每天0.1%的违约金。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玮进行结算,原告供应水泥77车,2330吨,均价325元,总价757250元,已付157250元,未付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内部承包协议书》、《水泥买卖合同》、《何永忠水泥结算单》、邛崃市油榨乡人民政府向被告中晟公司付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永忠与被告袁玮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经原告与被告袁玮进行结算,被告袁玮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未付。被告袁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袁玮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李永良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何永忠与被告袁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袁玮、被告李永良系中被告晟公司员工,也无证明有中晟公司邛崃分公司的存在。被告袁玮其本身不具有代表中晟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职权,也未取得中晟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故被告袁玮以油榨乡桃花社区A区建设项目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要审查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二要审查相对人是否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三要审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袁玮并非以中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合同及结算单也未加盖中晟公司印章。中晟公司虽系案涉工程承包单位,但工程施工主体众多,不能以此作为原告相信袁玮有代理权的理由。被告袁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举出的其他袁玮与其他供应商的买卖关系证据,李永良以见证人身份在袁玮出具的支付货款《承诺书》上签字的证据,以及被告袁玮向被告李永良出具的的收条及李永良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永良是被告中晟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被告中晟公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转包等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永良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一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及被告李永良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永忠货款600000元,被告袁玮同时给付原告何永忠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袁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力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