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艇与吴紫松、吴太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艇,吴紫松,吴太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411号原告:周艇,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紫松,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吴太旱(又名吴大旱),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艇诉被告吴紫松、吴太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艇、被告吴紫松、吴太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紫松、吴太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紫松与被告吴太旱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紫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吴紫松出具了借条,并由吴太旱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催款,但俩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紫松辩称,被告和原告曾经借款系事实,但该款已经通过前妻邓小卫账户于2014年8月13日、14日还清。被告吴太旱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是证明被告吴紫松欠了原告借款这件事,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周艇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短信信息三份、银行的转账记录七张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还款及原、被告曾经有多笔资金往来的事实。对于被告吴紫松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支行回单二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查,两份回单和收条的落款时间皆为本诉争借款时间前半年,且回单上注明为材料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吴紫松向原告周艇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紫松再次向原告周艇借款70,000元,被告吴紫松于当日出具17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吴太旱(系吴紫松之父)在借条的借款人与借款时间之后签名吴大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被告吴紫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整。被告吴紫松提供出具本借条前其前妻邓小卫2014年8月13日、14日汇款给原告的“材料款”汇款单据及原告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为抗辩证据,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明显有悖于生活常识与时间逻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周艇提供了被告吴紫松出具的借据,被告吴太旱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俩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周艇通过短信向被告吴紫松催要借款时,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存在17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太旱在被告吴紫松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上虽然签署名字,但其签名不在借款人处签名,不属于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吴太旱在借据上的签名未表明其属于担保人或保证人,因此被告吴太旱也不承担原告周艇与被告吴紫松间借款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紫松归还原告周艇借款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太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紫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