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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00号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张孝忠,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满族,黑河德盛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小贷公司)与被告张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润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被告张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润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65,000.00元,利息1,451,836.00元,本息合计3,016,8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2013年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二次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第三次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3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565,000.00元,利息1,451,836.00元(其中600,000.00元借款欠息截止日2013年2月29日-2017年3月20日,欠息1481天,按月利率2%计算,欠利息592,400.00元,300,000.00元借款欠息截止日2013年4月30日-2017年3月20日欠息1400天,按月利率2%计算,欠息280,000.00元。665,000.00元借款欠息截止日2013年8月3日-2017年3月20日,欠息1307天,按月利率2%计算,欠利息579,436.00元),本息合计3,016,836.00元。被告张孝忠辩称,对没有偿还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截止到2013年年末我的公司生意破产,我和闫忠良商量过利息止付,他同意我生意缓过来只还本金,现在原告起诉没有遵守这个承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如果生意恢复了,本金也许能还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65,0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47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忠分三笔向原告借款1,56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良同意停止支付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忠偿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孝忠给付原告黑河市爱辉区合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451,836.00元(其中以60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2月29日-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592,400.00元;以300,000.00元为基数,2013年4月30日-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280,000.00元;以665,000.00元为基数,2013年8月3日-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579,4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15,467.50元,由被告张孝忠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