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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等与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单位,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3686号原告:江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被告:方某某,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移送本案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理应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单位2013年7月31日对账单原件壹份及收(提)货单原件若干份,但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查,原、被告常年来发生买卖电子元器件业务,2013年7月31日被告单位方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备注栏”第4条约定:“双方如有纠纷,解决纠纷所在地为供方所在地”。后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方签名确认的收(提)货单上均注明:“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单位业务往来过程中签署的对账单及收(提)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上述对账单“备注栏”第4条有关“双方如有纠纷,解决纠纷所在地为供方所在地”的约定以及收(提)货单上有关“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据此,本案应当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州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审 判 员  夏 莲助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