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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飞与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36号原告:王飞,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南园区。法定代表人:柴成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闪振,男,1984年6月28日生,回族,住沁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闪振、李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经济补偿金22937.5元,支付赔偿金45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153422.91元,逾期支付加班费加付赔偿金153422.91元;3、判令被告赔付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期间的失业待遇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等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进入被告的加酸车间工作。2012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生产主管,月薪3700元以上,每月工作27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未按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直到2014年8月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才办理“五险一金”。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三年,月薪4570元以上,每月工作28天,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6年6月,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原告到人力资源科专员岗位上班,引起原告的不满,多次请求被告到车间主管岗位工作无果。期间原告曾经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书,后又取回,原告去找被告的林副总经理上班,但好话讲了很多也无用,无奈只好移交了离职手续。原告先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故诉至法院。被告超威公司辩称,一、原告王飞系主动离职,依法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自愿向被告提出辞职,公司审批同意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离职生效日期和移交日期均为2016年9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情形,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和赔偿金。三、被告已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因为其主动离职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所以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首先,被告陈述各车间的考勤表均为手工填写,而原告提供的系电子版,是其利用在人力资源科工作之便制作的;其次,考勤表本应由被告保管,原告称系其当时复印或手机翻拍,由于2012年复印的纸张与现在的不同,被告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告称向除仲裁委和法院提交外,还向其他人提供有复印件,不能辨别那一份是当时复印还是现在复印,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另外,其用于翻拍的手机也已更换,不能提供原始载体,可见该证据来源不明。第三,进一步审查,2012年10月原告才被任命为主管,但其提供的考勤表2012年7-9月与后勤人员在一起,以及2012年11月考勤表的表头与人员不符等,存在诸多疑点。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一方面系其个人制作,另一方面记载有许多与工作无关的内容。工资条与原告自己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明显不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9日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科关于社会保险的通知、原告工资定额调整表、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科2016年8月份员工离职申请的通知、三份被告公司给原告车间下达的定额指标均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以及原告提供的生产车间的视频,没有形成时间和拍摄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原告自认离职申请说明一栏中“自愿”二字系其本人书写,证据效力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故对该书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规范加班管理流程的规定、内部事务发文联络书、河南超威管理总部考勤管理制度、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考勤表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王飞与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经变更进入被告超威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三年。2015年8月7日,双方又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8日,原告王飞提出离职申请,8月31日经被告公司领导同意,9月15日,王飞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2017年2月16日,王飞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4月10日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王飞的仲裁申请。诉讼中,双方就补交原告2012年10月到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主动离职,二是原告是否存在加班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就前者而言,被告提供的原告亲自书写并署名的离职申请说明为自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37.5元和赔偿金458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后者而言,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53422.91元和赔偿金153422.91元,缺乏事实基础,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失业保险待遇及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代理审判员  赵文娇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