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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5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58.25(已付1万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1704元、担保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682.2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9时30分许,李志壮驾驶蒙K659**号普通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三鱼线黄家圪崂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颌面部外伤、鼻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右下肢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158.25元。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2016年11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驼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经查,蒙K659**号普通重型货车系李志壮向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李志壮。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多次就此损失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蒙K659**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以驾驶员李志壮的名义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判决时予以抵扣。李志壮为职务行为,其责任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5590.65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任某某通过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予以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2400元。原告任某某系农村户籍,但肇事前一直随其儿子居住在城区已满一年以上。蒙K659**号普通重型货车系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李志壮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志壮驾驶机动车与行人任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壮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蒙K659**号普通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尔多斯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由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158.25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依法确认为35590.6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40元,因并未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160元(143元/天×120天);护理费8580元(143元/天×60天),因其误工期及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20天、60天,误工及护理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每天按143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100元/天)计算,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160元(143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704元,因其肇事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因提供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86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830.65元(先行垫付的1万元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乌审旗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