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乐与郭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乐,郭圣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537号原告:杨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系原告杨乐之妻),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郭圣灿,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杨乐与被告郭圣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圣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圣灿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圣灿负担。诉讼过程中,杨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圣灿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郭圣灿偿还所结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郭圣灿系杨乐之妻陈小艳的初中同学。2014年5月25日,郭圣灿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息,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杨乐收执。杨乐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圣灿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后,郭圣灿因无法支付利息,而于2015年5月25日同意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杨乐,认可向杨乐借款1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嗣后,杨乐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但郭圣灿仍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不还。郭圣灿未作答辩。杨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乐的居民身份证、郭圣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25日的借条、2014年5月2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福清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出具的郭圣灿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郭圣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可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圣灿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杨乐借款10万元,杨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郭圣灿。2015年5月25日,郭圣灿经与杨乐就借款本息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共结欠杨乐的借款本金计10万元和借款利息计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交给杨乐收执,认可将上述所结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转为借款本金,约定借款1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嗣后,郭圣灿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郭圣灿结欠杨乐的借款本息1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息为2万元),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诉讼过程中,杨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但未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反而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杨乐有权随时要求郭圣灿履行还款义务。郭圣灿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即所结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依法应由郭圣灿承担偿还之责。鉴于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已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且该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杨乐提出由郭圣灿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圣灿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杨乐提出由郭圣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所结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圣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郭圣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结欠的借款利息2万元给杨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郭圣灿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朱兴人民陪审员 郭华明人民陪审员 林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振翔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