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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55倪前程与陈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前程,陈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55号原告:倪前程,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业南,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前程与被告陈业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前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胜、被告陈业南、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业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6508.21元;2.残疾赔偿金164215元;3.误工费19801元;4.护理费5600元;5.营养费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155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施救费270元;11.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225572.21元。二、事故情况:2015年12月30日16时00分,被告陈业南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裴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泗阳县众裴二线桂嘴米厂门前时,撞到同向在前原告倪前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倪前程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业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前程无责任。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宗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原告倪前程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倪前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前程因交通事故致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伴指间关节脱位、右腕舟状骨骨折、脑震荡、左顶部头皮血肿、左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左髋部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留有右手拇指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倪前程支出鉴定检查费1550元。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15839.2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6508.21元(住院15371.21元+门诊1137元),并提供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以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还抗辩2016年4月5日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报告单发生于伤残鉴定之后,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已载明需要复查、门诊随诊等内容,故对2016年4月5日门诊检查费用204元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关于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的抗辩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5839.21元(住院15371.21元+门诊468元)。2.误工费19800.99元。原告主张19801元(40152元/年÷365天×180天),并提供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货运托运单、证人证言、其儿媳刘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本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泗阳县县城内。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住所地为张家圩镇王圩村九组21号,职业为粮农,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支持19800.99元。3.残疾赔偿金164215元。原告主张164215元[(40152元/年×20年×0.2)+(14428元/年×5年×20%÷4)],并提供泗阳县张家圩镇树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侯翠华与倪绍继(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倪前程、倪飞、倪浩、倪徐四名子女,侯翠华由上述四名子女赡养。侯翠华出生于1936年1月19日。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5600元。原告主张5600元(80元/天×7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考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5.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原告共计住院38天,按每天18元计算。7.交通费4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9.施救费、停车费27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7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项费用数额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4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电瓶三轮车维修费用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陈业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元、施救费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5139.2元(15839.21+19800.99+164215+5600+600+684+400+8000-10000-110000),因被告陈业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陈业南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承担该95139.2元。对于被告陈业南垫付的3000元,被告陈业南要求返还,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陈业南应承担的停车费1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陈业南垫付款28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倪前程212809.2元(95139.2+10000+110000+400+100-28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前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280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业南垫付款2830元;三、驳回原告倪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已减半收取计764元,鉴定检查费155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陈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