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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元吉、王佳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吉,王佳林,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吉,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林,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惠,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元吉因与被上诉人王佳林、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吉,被上诉人王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惠,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并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房产被查封导致合同不再具备履行可能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涉案房屋被查封,但相应的诉讼还在继续,如果相应诉讼审理完结,涉案房屋就有可能被解封,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合同就具备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合同不具备履行可能性直接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取得房屋产权的权利。上诉人现已入住涉案房屋并进行装修,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了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不具备履行可能性。2、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2017年1月16日一审立案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保全申请就与民事起诉状一并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及时去办理保全手续,导致2017年1月24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至2017年2月中旬,一审法院才告知上诉人去办理房屋的保全手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询问一审法官为何迟延办理保全手续,但一审法官答复卷里没有财产保全申请书,不知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上诉人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成为轮候查封,最终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佳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签订协议时由于清贷的问题确实存在资金问题,当时原审第三人说可以帮助清贷,但被上诉人征信不好,原审第三人就不同意帮助清贷了,我们自己也找资金清贷,但没有找到资金。在超出我们签订协议的期限后,我们和上诉人协商是否能帮助被上诉人清贷,但上诉人拒绝,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的房屋就被法院查封了。我们也和上诉人协商过房子不卖给上诉人了,我们同意赔偿上诉人损失,但上诉人不同意。现在房屋已经处于查封状态,无法交易。链家公司述称,由于涉案房屋有两次查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服从法院判决。李元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佳林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编号:100000016433)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李元吉与被告王佳林经第三人链家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王佳林将天津市××××1-3-202房屋出售于原告,总价款为61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不变,2016年3月4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装修,如因被告原因不能交付,装修费用由被告赔付给原告,并约定了4月30日去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4月30日,因被告未偿还涉诉房屋抵押贷款,故双方未按照约定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6年12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粤0304执704号民事裁定书将涉诉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津010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将涉诉房屋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另查,2013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在涉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75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9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6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佳林位于天津市××××1-3-202房屋的交易手续,期限为三年。保全费3570元,由原告李元吉预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亦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因该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所有权已无法变更,合同现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元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费3570元,由原告李元吉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满足相应履行条件。现因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现在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元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