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09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代春喜、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春喜,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9民初1018号申请人:代春喜,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振兴东路(徐水区安肃镇八四村)。法定代表人:赵丽霞,该公司经理。代春喜与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代春喜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振兴东路281、283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了3100000元价值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认为,申请人代春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水县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一处,位于保定市徐水区振兴东路281、283号,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二、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徐水县东方货运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代春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胜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