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米世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世林,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世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世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米世林的父亲米某1因琐事与宁县米桥镇宋家村张某2发生口角,米世林得知后与其亲友张某1等人赶到张某2家中,米世林与张某2发生厮打,厮打中,米世林在张某2嘴部踢了一脚,致张某2受伤。当日张某2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牙齿脱落(11.12.21.22);2、创伤性牙齿折断(13.);3、唇部开放性外伤;4、牙外伤(31.32.41.42II度松动);5、外伤性头疼。甘肃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2的损伤系重伤二级。被告人米世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米世林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米世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8时许,宁县米桥镇米桥村的被告人米世林之父米某1骑摩托车经过该镇宋家村被害人张某2家门口时,与张某2家的狗相撞,致摩托车倒地,米某1与张某2发生争吵。随后,米某1给其儿子米世林打了电话,被告人米世林及其亲属张某1等人来到现场并进入张某2家后,米世林与张某2发生口角,米世林在张某2嘴部踢了一脚,致张某2受伤。次日张某2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创伤性牙齿脱落、创伤性牙齿折断、唇部开放性外伤、牙外伤、外伤性头疼。甘肃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2的损伤系重伤二级。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日18时许,我在家听见狗叫唤,出门看见米姓老汉和一外个地人及一辆摩托车,我们因摩托车撞狗的事发生争吵,当我回家后,米姓老汉及他儿子等人进入我家,他儿子在我嘴上踢了一脚,我感觉牙掉了,就报警了。事发后到2016年11月22日牙齿没有受到二次伤害,其中4颗牙用牙套固定,牙套去掉后,专家说无法恢复,拔除了两颗牙。2、证人刘某、张某3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儿子张某2证实的基本一致。3、证人米某1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带四川人张某4在米桥乡宋家村路过张某2家门口,张某2家的狗冲过来将摩托车碰倒在地,将我和老张摔倒了路上,我和张某2发生争吵,便给儿子米世林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儿子米世林等人来后,我们到张某2家的上房,张某2与米世林在理论时发生打架,打架时未拿工具。4、证人张某4、武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米某1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张某2家的狗将骑摩托车的米某1碰的倒地了,张某2与米某1发生争吵,张某2回家了。米某1的儿子米世林等人到张某2家后,听说张某2的几颗牙被米世林踢掉了。6、证人米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日下午,听说我舅米某1在宋家村骑摩托车出事了,我便与米世林、张某1、武某、王长宁、米某3到张某2��门前,武某扶米某1到张某2家上房。米某1和四川人躺在床上,天黑了房里没有灯,听见张某2说我牙伤了,米世林跑出了门口。7、证人张某1、米某3、王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米某2证言证实的基本一致,并听见张某2骂米世林,你把我牙打掉了。8、证人王某2、梁某证言证实:事发之前,张某2的牙齿正常。9、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张某2出院后一直在我家居住,按医嘱饮食,牙齿没有受过伤,过了一个多月,医生检查时,拔掉了两颗牙。10、证人齐某证言证实:我系庆阳市人民医院牙科医师,张某2的主治大夫,张某2入院治疗时三颗牙脱落,两颗折断,住院的次日折断的一颗牙脱落,其中四颗松动的牙用牙夹板固定。复诊时治疗时,其中两颗无法恢复稳固,进行了拔除。出院时由于疏忽,少写了脱落一颗牙。11、被���人米世林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庆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受伤及治疗情况。14、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甘中科[2016]司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2的损伤系重伤二级。15、调解笔录、收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世林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世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米世林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米世林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世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