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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瑜林与池浩、王占军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瑜林,池浩,王占军,杨斌,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周瑜林,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池浩,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蓉、阚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占军,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杨斌,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暖荣街以西。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占军于2015年9月8日前履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在宁夏祥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为30万元的股权中的25万元股权(出资比例15.06%)变更至本案申请人周瑜林名下,将余下5万元股权(出资比例3.0123%)变更至本案申请人池浩名下;被执行人王占军、杨斌于2015年9月8日前支付周瑜林、池浩违约金130万元,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5606元,以上共计1336206元及迟延履行金。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夏祥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5606元,执行款28439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下剩款项1036206元未执行。后本院查询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经查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车辆管理所、工商局等部门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和新代理审判员岳磊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