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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伟与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周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5民初967号原告:周伟,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周小武,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原住桂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伟与被告周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还陆续向原告借款4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应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有纠纷,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