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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喻克辉与谭中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克辉,谭中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371号原告喻克辉,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宣恩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友,宣恩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中良,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喻克辉与被告谭中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中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12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的利息586.5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谭中良承包宣恩县珠山镇贡水明珠修建的基础工程,原告喻克辉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受被告谭中良所邀为该工程挖桩,约定按150元/米计算工钱,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喻克辉仍下欠原告工资127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表示无钱支付,于2015年8月30日出具一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前支付,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中良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谭中良出具的欠条一份,易继丛、王楚宇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谭中良作为包工头经常在宣恩承建各种建筑基础工程,原告自2012年长期受被告雇请从事挖桩工作,被告时常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8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275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喻克辉人民币(工资)合计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小写:12750.00元,限期在2015年9月3日前付清。后被告至今也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挖桩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750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其签名的欠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中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喻克辉的工资1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谭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星人民陪审员  姚本轩人民陪审员  王志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