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2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淑良与王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良,王景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331号原告:程淑良。被告:王景利。原告程淑良与被告王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良和被告王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628元及利息63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尹庄信用社任村贷办员,被告在尹庄信用社工作。2001年,被告在尹庄信用社贷款,让原告找存单质押,后原告将原告亲戚的存单交给被告,办理了质押手续。2002年,被告被尹庄信用社解雇,质押存单存款也被尹庄信用社扣划。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在2002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支13628元的欠条,并承诺保证还本付息。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付款,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王景利辩称:本人欠原告11500元是事实,但是在2016年2月3日之前,本人已将全部款项还清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程淑良现金壹万叁仟陆佰贰拾捌元整(贷款本金11500元)王景利2002年4月17日”。欠条上另注明:2003年1月22日还500元,2008年1月30日还2000元。2、催款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王景利:你于2002年4月17日所欠金额13628元已满7年多,现减去你所还2500元还欠本金13628元,利息390.75元,希你在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按贷款利率结息。贷款人程淑良2009年10月20日。”被告王景利在通知书上写明,保证贰年以内还清本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应为11500元,且已经全部还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被告向尹庄信用社借款,需提供质押,原告找自己亲戚的存条提供了质押。后因被告未归还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将原告质押的存条款项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在信用社的借款,共扣除本息13628元(贷款本金为11500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3628元的欠条,并于2003年1月22日和2008年1月30日,分两次共归还原告25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本金13628元及利息390.75元,否则按贷款利率结息。被告王景利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保证两年内还清本息。后被告于2013年和2016年分两次共归还原告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质押,其存条中的款项被银行扣划用于给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因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数额应以欠条为准。2009年,原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按期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在原告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欠款,原告主张归还欠款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应以双方认可的通知书上的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为本金或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归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淑良欠款13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人民陪审员 孙 廷 龙人民陪审员 郭 建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