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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巫山县张世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磊谢景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谢磊,张友春,谢景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842号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净坛二路2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7552017214M。法定代表人:张友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谢磊,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友春,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谢景庚,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磊、张友春、谢景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磊、张友春、谢景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磊偿还原告本金3805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2.由被告张友春、谢景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按揭付款购买汽车,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被告请求,由原告代为垫付车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50.97元未支付,并由被告张友春、谢景庚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磊、张友春、谢景庚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山支行按揭付款购买汽车,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经被告请求,由原告代为垫付车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50.97元及利息未支付,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张友春、谢景庚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为准。该借据上已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其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友春、谢景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友春、谢景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巫山县张氏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8050.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计算);二、由被告张友春、谢景庚对以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明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