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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喜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宁,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宁及其辩护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鹏,以可以帮助办理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米某某、杨某某每人各10000元,后被告人张喜宁得知被害人米某某、杨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向被害人退还了损失。(二)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喜宁以找对象为由认识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鹏,在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后,以急需周转用钱、装潢房子等理由通过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6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得知该”张鹏”实际姓名为张喜宁,且并非在红寺堡交警大队工作后,经索要,被告人张喜宁通过电子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后刘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喜宁,便找到张喜宁父亲张某乙索要回5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2017年3月6日,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退还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2000元。(三)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鹏,以进行人口普查为由认识被害人王某乙,并称自己可以帮助其办理户口的事情,在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后谎称自己小舅子的孩子出车祸急需用钱,将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现金骗走,在王某乙得知被骗以后联系被告人张喜宁索要钱款,张喜宁退还了3000元后失去联系,后被害人多次找到被告人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将剩余7000元要回。(四)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喜宁在红寺堡镇乘坐被害人李某某的出租车时,谎称自己是红寺堡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涛,能够帮忙给别人处理违章事宜,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张喜宁以急需用钱还贷款为由,以借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10000元后,又答应帮忙处理交通违章骗取被害人1000元,李某某得知被骗报案后,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11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喜宁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喜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被告人张喜宁属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额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喜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7万元。(一)2015年9月份,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鹏,以可以帮助办理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米某某、杨某某每人各100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喜宁得知被害人米某某、杨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遂向米某某、杨某某退还了损失。(二)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喜宁以找对象为由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鹏,在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以急需资金周转、装潢房子等理由骗取刘某某16000元现金人民币。后刘某某得知该”张鹏”实际姓名为张喜宁,且并非红寺堡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经刘某某索要,被告人张喜宁通过电子银行转账还款5000元,后因刘某某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张喜宁,便找到张喜宁父亲张某乙索要钱款,在张喜宁父亲张某乙处要回5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于2017年3月6日向刘某某退还4000元,4月26退还2000元。(三)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鹏,以进行人口普查为由认识被害人王某乙,并称自己可以帮忙迁户。在取得王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小舅子的孩子出车祸急需用钱,骗取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王某乙得知被骗后向张喜宁索要钱款,张喜宁向王某乙退还了3000元;后因无法联系到张喜宁,王某乙多次找到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追回了剩余的7000元。(四)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张喜宁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红寺堡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张涛,能够帮忙处理车辆违章,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以急需用钱还贷款、帮忙处理交通违章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李某某报案后,被告人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向李某某退还了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其在2016年10月,被自称在红寺堡区交警队上班的张涛以急需用钱还贷款和帮助别人处理违章消分为由将11000元骗走,要求处理;该局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8月,被告人张喜宁谎称自己是柳泉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张鹏,在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后,谎称急需用钱将王某乙1万元骗走;2016年11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刘某某报案,称有自称张涛且在红寺堡区交警队上班的人以找对象为由,骗取其信任后,以装潢房子等理由诈骗其钱财,要求处理;2015年11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杨某某报案,称其被自称是红寺堡交警队工作人员的张鹏以出售房子为由骗去10000元现金,要求处理;2015年9月20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米某某报案,称其被自称是红寺堡交警队工作人员的张鹏以购买房子为由骗去10000元现金,要求处理。该局审查后,于2015年11月2日、11月3日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将被告人张喜宁抓获;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喜宁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交易记录;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交易记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实2016年4月10日张喜宁向王某乙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1日,王某乙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3000元;2016年3月14日刘某某通过手机向张喜宁尾号为66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0日向张喜宁尾号为6672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6.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扣押张喜宁持有的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一部OPPO牌R9m型手机;7.证明,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政工督查室查询,未查到张喜宁在该局交警大队工作的档案信息;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米某某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喜宁就是自称在红寺堡交警队上班的男子”张鹏”;9.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张喜宁父亲张某乙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借款4000元;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中旬左右,其在红寺堡镇开出租车拉客时认识了一名自称在交警队工作并可帮人处理违章事宜的男子,名叫张涛,该男子以急需还贷款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其因开出租车,恐将来用得着交警队的人,遂将钱借给了该男子,并约定一周后归还;后其找该男子帮忙处理违章,这个自称是张涛的人向其要2000元,其又给了1000元;1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一名自称是柳泉乡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进行人口普查,得知其因家人户口在西吉县需要往红寺堡办理,该工作人员答应帮忙。两天后该工作人员打电话以其小舅子孩子出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落款人为张鹏,后其知道该男子不叫张鹏,也未在柳泉乡派出所工作,遂向该男子及其父亲追回了借款10000元;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经同事介绍与自称在交警队上班的张鹏认识。其与张鹏处对象过程中,张鹏以交话费、帮忙买东西为由陆续拿走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以装修房子等理由向其借款,其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张喜宁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转款15000元。后其发现张鹏实际名叫张喜宁,也不在交警队上班,遂向张喜宁追要借款,张喜宁向其转款5000元后失去联系,其找到张喜宁父亲张某乙索要欠款,张喜宁父亲陆续给其清偿了4000元;13.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一名自称张鹏且在红寺堡交警队工作的男子,以能帮忙买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走了其和其妹夫杨某某各10000元现金,其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1月份,该男子将骗取的钱归还给了其和杨某某,共退还了24000元,多出来的4000元是给其的损失;1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经其妻哥米某某介绍,其得知一名自称在交警队工作的男子可以帮忙低价购买楼房,其在红寺堡骨科医院北边的路边见到了该男子,该男子让其和米某某到红寺堡镇加气站对面的小区看房子,之后以给其二人买房子为由,收取了其二人各10000元现金,后该男子一直没给其买到房子;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看到张喜宁去了王某乙家里,其与王某乙交谈中得知张喜宁以其小舅子家人出了车祸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乙借钱,且自称在柳泉派出所工作,名叫张鹏,其告诉王某乙该张鹏实际姓名为张喜宁,后其听说张喜宁向王某乙归还了3000元,张喜宁父亲向王某乙归还了7000元;1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喜宁的父亲,张喜宁从未在公安局工作过,2016年5月份,其替张喜宁向刘某某归还了5000元,2016年8月份的时候,其向王某乙陆续归还了7000元,2016年11月份,其向李某某归还了11000元;17.证人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告诉其认识红寺堡交警队的人,能够处理违章消分,需要2000元,先给1000元,其就将行驶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并给了1000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李某某将1000元退还了;18.被告人张喜宁供述与辩解,供称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问,其多次冒充公安民警,以张鹏或张涛自称,以给他人办理户口、申请廉租房等理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米某某及其亲戚现金3万元;以处理车辆违章向一个出租车司机骗了11000元;其以张鹏的名义和刘某某认识,并告诉刘某某其是红寺堡交警大队民警,以处对象为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向刘某某借款15000元,加上平时借的零钱1000元,共向刘某某借款16000元,15000元是通过手机转到其农业银行卡上的,1000元是给其给的现金,后刘某某向其追要借款时,其向刘某某还了8000元,之后其父亲给刘某某还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不是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工作人员,其虚构自己的身份和姓名是为了取得信任后好借钱,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将被害人米某某及其亲戚的20000元还了,还给多给了4000元的损失;其给王某乙还了3000元,其余7000元花掉了;其经常在手机上发布一些公安交警上班的信息及图片,目的就是为了让人相信其就是在交警大队上班的;19.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喜宁无违法犯罪前科;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已偿还李某某11000元,李某某对张喜宁的行为予以谅解;2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喜宁的父亲张某乙向刘某某还款9000元,向王某乙还款7000元,刘某某、王某乙分别对张喜宁的行为表示谅解;22.收据一份,证实刘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收到被告人张喜宁父亲张某乙还款2000元;23.柳泉乡沙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喜宁父母亲年事已高,张喜宁离婚后,两个子女年幼,需由张喜宁抚养,父母需由张喜宁赡养;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喜宁于1984年6月20日出生,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喜宁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宁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喜宁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喜宁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是供其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喜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玫瑰金色OPPO牌R9m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永珍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