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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况小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小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小波,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银行××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小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小波及辩护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况小波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号××银行××支行上班时,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况小波前岳父)发生口角抓扯,并一脚踢中郭某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况小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况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况小波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况小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况小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况小波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东路××号××银行××支行上班时,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况小波前岳父,79周岁)发生口角,郭某某打被告人况小波耳光,击打况小波头部等其他部位,坐在椅子上的被告人况小波一脚踢中郭某某腹部致其小肠破裂。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况小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况小波与被害人郭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况小波予以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查明,经重庆市涪陵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况小波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3.被告人况小波户籍资料;4.被害人郭某某的病历资料;5.涪陵公鉴(临床)[2017]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证人郭某平、姚某某、邓某某、程某某的证言;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9.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10.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11.《重庆市涪陵区社会调查评估报告》;1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13.被告人况小波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小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况小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况小波针对老人实施犯罪行为,可对被告人况小波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况小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况小波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况小波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故意对被告人殴打,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况小波认罪认罚,根据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评估结果,对被告人况小波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起本案有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天余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赵银丽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