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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淑萍与王光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萍,王光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566号原告:张淑萍,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坤亮(张淑萍之夫),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光明,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主要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淑萍与被告王光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坤亮,被告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函费、交通费共计71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2时30分,被告王光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1公里东半幅时,与晋坤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67221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各方未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光明辩称,1.此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不应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我不予承担。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其同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足额赔付2000元,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2时30分,被告王光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01公里东半幅时,与晋坤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认定被告王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原告委托,2017年4月4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67221元(材料费62721元、工时费4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880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函费共计70601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光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光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67221元;2、评估费2880元,以上共计70101元。被告紫金保险为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的不足部分68101元由被告王光明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保函费由被告王光明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明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光明辩称车辆评估的损失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保函费共计70601元,本院支持被告紫金保险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王光明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810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萍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萍车辆损失费、评估费68101元;三、驳回原告张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07元,由被告王光明负担1496元,原告张淑萍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智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