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伟平与郑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平,郑兴,陕西骏达行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郑长虹,郑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297号原告:韩伟平。被告:郑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勇。被告:陕西骏达行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梁彦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负责人:曹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郑长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勇。被告:郑小勇。原告韩伟平与被告郑兴、陕西骏达行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郑长虹、郑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平、被告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勇、被告骏达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星、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被告郑长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勇、被告郑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087.3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87.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兴、骏达行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兴、骏达行公司承担。后又申请追加郑长虹、郑小勇为被告,要求被告郑长虹、郑小勇在保险范围外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郑兴驾驶陕XXXX**号车沿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时,适逢邓江峰驾驶的陕ZZZZ**号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XXXX**号车又撞上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CCC**号车(车载孙小玲),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字(2016)第2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陕CCCC**号受损车辆送往西安市长安区恒祥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花费4087.38元。被告郑兴驾驶的陕XXXX**号车属被告骏达行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郑长虹、郑小勇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辩称,陕XXXX**号车系他借用被告郑小勇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骏达行公司。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骏达行公司承认他公司为陕XXXX**号车登记的车主,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但辩称,他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了被告郑长虹,被告郑长虹又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郑小勇,被告郑长虹与被告郑小勇为兄弟关系。本案应由事故责任人即驾驶员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承认陕XXXX**号车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但辩称,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与无责方按权重比例进行分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郑兴驾驶的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改变,车辆实际用于营运,且驾驶员郑兴非被保险人允许驾驶标的车的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他公司不承担。另,本案中邓江峰驾驶的车辆也产生损失,他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其预留份额。被告郑长虹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小勇对被告郑兴、骏达行公司所述事实认可,辩称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郑兴驾驶陕XXXX**号车沿南长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邓江峰驾驶陕ZZZZ**号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陕XXXX**号车又撞上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CCC**号车(载:孙小玲),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第2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江峰、孙小玲无责任。陕CCCC**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陕CCCC**号车产生维修费4087.38元,税额122.62元,价税合计421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邓江峰的陕ZZZZ**号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540元。陕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骏达行公司。2016年6月14日,被告骏达行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郑长虹(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陕XXXX**号车租赁给被告郑长虹,租期为3年,租金108900元。后被告郑长虹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郑小勇,被告郑小勇又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郑兴使用,被告郑兴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陕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载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骏达行公司,使用性质均为非营业企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免责事项告知书,证明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企业,其公司已告知免责事项,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骏达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郑兴、郑长虹、郑小勇以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坚持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另,原告放弃主张本次事故的无责方车辆即陕ZZZZ**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发票,汽车租赁合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郑兴驾驶机动车辆与邓江峰、原告驾驶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郑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江峰、原告均无责任。肇事车辆陕XXXX**号车系被告郑兴借用他人车辆,被告郑兴系车辆使用人,其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陕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骏达行公司,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郑长虹,被告郑长虹又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郑小勇,被告郑小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郑兴,但被告郑兴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骏达行公司、郑长虹、郑小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无责方即邓江峰的陕ZZZZ**号车,原告放弃该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1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100元损失其他被告不再承担。邓江峰的陕ZZZZ**号车的维修费为154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依其主张认定为4087.38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后为3987.38元;对于原告的3987.38元维修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按原告的车辆损失3987.38元及邓江峰的车辆损失1540元占全部被侵权人已经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总和的比例(即原告72%、邓江峰28%)确定原告的获赔数额,据此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范围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40元(2000元×72%)。又因,肇事车辆陕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实际用于租赁,改变了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告知,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骏达行公司亦在免责告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关于免责告知一节事实;综上,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交强险外仍不足的部分即2547.38元,由被告郑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韩伟平车辆维修费14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郑兴赔偿原告韩伟平车辆维修费2547.38元;三、驳回原告韩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