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立波与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波,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28号原告:王立波,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励新街122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辉,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王立波与被告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南、被告新宇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桃初、陈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644元;2、判决被告与原告未结账部分工程款11200元予以结算并支付;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工程款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宇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振辉签订《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书》,2016年1月6日,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由被告新宇宙公司五星级酒店项目部施工员刘建军等对原告完成合同项目组织验收并出示了“华府●东湖和缘五星级AB区钢筋工程结算清单”1份。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99444元,另加未结算工程款11200元,共计4310644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支25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2644元。若被告同意减除代原告冲抵东湖和缘1栋2206号购房款37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242644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垫付200000元用于被告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应一并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未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新宇宙公司辩称:原、被告就工程款经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调解协议书各方已经签字认可,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超过调解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以调解协议为基础,超过调解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书》、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AB区钢筋工结算工资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并按承包合同完成劳务工程,双方对工程款经结算确认的事实;被告对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理由为该结算清单系项目部施工员刘建军与原告结算,未经项目部负责人核定,对工程款双方实际上未结算。结算清单载明:“1、工程合同价款为4299444元;2、预付工程工资与工地其他往来由陈军(即陈振辉,系项目部负责人)核对扣除;3、按合同结算工资百分比由老板(指陈振辉)定舵;4、剩余未做工程部分工程量由老板协商解决;5、未计算任何杂工。以上结算清单属实经手人刘建军钢筋工班组老板签字王立波2016年元月6日”。从结算清单内容看,该结算清单系被告项目部施工员与原告就合同工程款、工程量的核对,未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不能确定为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单,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对结算清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存在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原告提供桃源五星级酒店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会议纪要、关于桃源五星级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合同工程款按80%计算确定为3440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00元,尚欠640000元,双方就承包合同工程款按80%计算经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对桃源五星级酒店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会议纪要、关于桃源五星级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与支付报告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会议纪要与支付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一致认可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证明目的存在区别,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剩余20%工程款项,被告认可调解协议书确认的相关数额,剩余工程款项须经双方结算确认,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双方确认2016年9月14日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关于桃源县五星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即按合同总造价的80%支付工资,工资约为344万元,已支付280万元,陈振辉欠王立波工资款64万元,另约定工程剩余20%的部分由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另行结算;2、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陈振辉借王立波现金20万元,由王立波代发工人工资;3、王立波在东湖和缘购买住房(一号楼2206号)一套尚欠房款37万元,由陈振辉协调支付,再冲抵王立波工程款;4、上述三项冲减后陈振辉共欠王立波人民币47万元”。该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原、被告按承包合同工程款80%份额计算并对原、被告已发生的往来进行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剩余20%工程款须经双方结算的事实,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总额80%结算后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470000元。3、原告认可被告在2017年1月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对于合同总额20%未结算部分,原告须与被告结算后方能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给付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王立波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7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4元,减半收取计10557元,由王立波负担7910元,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