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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依与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何贤芳撤销工伤认定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依,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何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502行初9号原告彭依,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军,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双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亚鑫,男,系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青,男,系渭南市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保卫处副处长。第三人何贤芳,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展立长,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依与被告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第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渭运集团)、第三人何贤芳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依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亚鑫、李青、第三人渭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建峰、第三人何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展立长、鲁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依、被告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陈双牛、第三人渭运集团法定代表人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依诉称,彭树坤是第三人所有客车陕E742**的驾驶员(该车系挂靠车辆,彭树坤系挂靠人聘请)。第三人为彭树坤办理了“从业资格证”、“进站服务证”等证照,还收取了彭树坤5000元的驾驶员风险金。2016年10月6日13时许,彭树坤与陈长伟一起驾驶陕E742**从西安往重庆开州,行至包茂高速西安至安康方向唐木家湾大桥处,因事故堵车,换班休息的彭树坤下车观察道路情况被它车撞倒碾压致死。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3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称与彭树坤无劳动关系而中止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彭树坤是受挂靠于第三人的对外经营者所聘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五)款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3日对彭树坤(原告父亲)《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判令被告恢复对彭树坤的工伤认定程序,并认定彭树坤的死亡为工伤或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是结论性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只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为通知书,并没有载明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具体义务等事宜,实体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犯,对行政相对人即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最终的行政效力,因此,被告出具的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二、被告2016年12月13日做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程序合法。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了彭依提出的关于其父彭树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1月21日向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1月22曰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审核双方提交材料后认为,彭树坤与渭运集团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彭依认为:彭树坤系渭运集团的员工,其提供证据有渭运集团为彭树坤办理的“从业资格证”、“进站服务证”等证照,驾驶员风险金押金票据。渭运集团则不承认与彭树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彭树坤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在职职工,以及彭树坤驾驶的陕E742**号客车系由重庆人何贤芳私人出资挂靠渭运集团,彭树坤属何贤芳临时雇用人员,由何贤芳管理,工资由何贤芳发放。据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彭依到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向彭依发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与工伤认定有直接关系的部分结论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但尚未作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中止情形消失的,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因此,被告出具的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渭运集团述称,一、彭树坤非第三人渭运集团职工,与渭运集团无劳动关系。彭树坤本人系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县分公司在职职工,其工伤保险应由万州汽运公司开县分公司缴纳,渭运集团从未聘用过彭树坤,与彭树坤无任何关系。陕E742**客车系重庆人何贤芳私人出资并挂靠于渭运集团,彭树坤曾被何贤芳私人临时雇佣过,当时由何贤芳进行管理,工资由何贤芳进行发放。渭运集团从未对彭树坤进行过管理,未收取过彭树坤任何费用,也没有对其发放过任何报酬。事故发生时彭树坤是否继续受雇于何贤芳渭运集团也不知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可知,彭树坤与渭运集团无劳动关系。二、彭树坤死亡原因与工作无关,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安康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彭树坤本人并未驾驶车辆,陕E742**客车当时由陈长伟驾驶,彭树坤为车上乘坐人员。彭树坤死亡原因是高速路堵车时,本人不注意自身安全,私自下车转悠查看,被其他车辆碰撞碾压而死亡。其死亡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与工作无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三、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符合程序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工伤认定是符合程序规定的。综上所述,渭运集团认为,应当驳回彭依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贤芳述称,第三人何贤芳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公司签订营运客车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涉案陕E742**客车,第三人何贤芳与渭运集团富平客运公司是车辆承包关系,而不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诉状称该车系挂靠车辆无事实依据。按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6项约定,驾驶员由承包人雇佣,第三人何贤芳承包车辆的司机彭树坤是第三人何贤芳雇佣的,工资是第三人何贤芳付的,司机彭树坤与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关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树坤与渭运集团无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车上视频,彭树坤下车前未给车上另一司机陈长伟说下车观察路况,且彭树坤是当场死亡,无证据证明彭树坤是下车观察路况,不能证明彭树坤下车被撞是从事与雇佣关系司机职务有关的工作原因受到损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事故认定书认为彭树坤下车观察道路情况无事实依据。司机彭树坤与第三人何贤芳之间是雇佣关系。彭树坤因第三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故的责任方第三者已经赔偿了死者彭树坤家属的全部损失,第三人何贤芳又另外给付了死者家属十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已经按全部责任赔付了死者家属的损失,第三人何贤芳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且第三人何贤芳认为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贤芳2014年8月25日与案外人高文军签订车辆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25日后,陕E742**车辆由第三人何贤芳承包经营。2016年9月26日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平客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何贤芳签订营运客车经营合同。原告彭依之父彭树坤受本案第三人何贤芳雇佣驾驶陕E742**车辆。2016年10月8日原告彭依之父彭树坤在和陈长伟一起驾驶陕E742**车辆从西安开往重庆开州的路中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2016年11月16日原告彭依向被告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其父彭树坤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社局对原告彭依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编号为【2016】12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渭运集团(富平分公司)发出【2016】1215号《渭南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渭运集团向被告人社局书面回复称彭树坤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1月13日,原告彭依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恢复对彭树坤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彭树坤的死亡为工伤或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要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渭运集团向本院申请追加何贤芳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将何贤芳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承包权转让协议、营运客车经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依就其父的死亡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原告彭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与工伤认定有直接关系的部分结论需要由有关部门作出,尚未作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可见工伤中止通知书只是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为通知书,没有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作出结论性处理决定,该中止通知书并没有载明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宜,实体上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侵犯。对行政相对人即工伤认定申请人不具有最终的行政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原告彭依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要求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彭树坤的死亡为工伤或由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属于工伤认定部门的行政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行政权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该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莎审 判 员  刘雪姣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