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367号。法定代表人:韩保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7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凤仙,新乡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乡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1月15日,盛润公司已经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一审法院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送达(2009)新民一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此时盛润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该保全措施主体错误。二、案涉工程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仅为216万元,而涉案被查封的34亩土地价值超出案涉标的近十倍,截止2009年1月15日盛润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就高达20236747.95万元,即使考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因素,查封的财产价值也远远超过涉案标的。虽然被查封土地只有一个土地使用证,无法分解查封,但案涉土地并非盛润公司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三、盛润公司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经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而涉案财产保全案件是否执行终结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以财产保全案件的执行终结为前提,一审法院对盛润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新乡一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案涉土地取得时的地价是每平方米150元,土地出让金共计350万元。二、盛润公司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2009年1月5日之后的,而且与案涉土地没有关联性,其称截止2009年1月15日已支出土地转让款20236747.95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盛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乡一建公司赔偿因超标查封土地给盛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估10000元,同时申请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价值鉴定,待价值鉴定结果确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二、新乡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诉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申请于2OO8年12月3O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查封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区××村东侧××小区××土地34亩。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诉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新乡一建公司,并决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该分公司已办理了注销登记。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弘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盛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4月13日对该案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新乡一建公司与盛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弘鑫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新乡一建公司工程款1457096.21元并支付利息(以1120689.16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二、弘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三、弘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乡一建公司停工损失239067.80元并支付利息(以239067.8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四、驳回新乡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950元,由新乡一建公司负担75450元,由弘鑫公司负担1500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6500元;鉴定费9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共计90500元,由新乡一建公司负担40000元,弘鑫公司负担40000元,盛润公司负担10500元。为便于结算,新乡一建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履行判决时由弘鑫公司、盛润公司向其一并结清。判决后,新乡一建公司、盛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一审法院(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判决第一项为:弘鑫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新乡一建公司工程款2160389.36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6950元,由新乡一建公司负担70000元,由弘鑫公司负担1800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8950元;鉴定费9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共计90500元,由新乡一建公司负担35000元,弘鑫公司负担45000元,盛润公司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6.86元,由新乡一建公司负担2000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22226.8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9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新乡一建公司、新乡一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乡一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盛润公司、弘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要求执行两公司的到期债权。该院通知盛润公司、弘鑫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西峡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两公司对被执行人新乡一建公司的到期债务246万元,并不得向新乡一建公司清偿。后盛润公司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豫1323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盛润公司的异议。2016年7月26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向盛润公司作出(2015)西执字第145号报告财产令,责令盛润公司自即日起,如实向该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该院补充报告。一审法院再查明,2005年2月1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2007〕1号会议纪要显示:在2006年3月30日的牧野新城项目建设推进会议上,形成了牧野新城不再由牧野新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由盛润公司接管的意见。一审法院的(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盛润公司与弘鑫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牧野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弘鑫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正式转让于盛润公司。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盛润公司就该案涉房产项目所占土地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盛润公司认为新乡一建公司申请查封的34亩土地超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严重影响了盛润公司的正常项目开发,造成盛润公司损失,并查封至今没有解除,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016年11月28日,盛润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诉中财产保全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盛润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一审法院认为,一、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时间为2005年2月17日,一审法院依新乡一建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为2OO8年12月3O日,故在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系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并非盛润公司。虽然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2007〕1号会议纪要显示:在2006年3月30日的牧野新城项目建设推进会议上,形成了牧野新城不再由牧野新城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由盛润公司接管的意见;盛润公司与弘鑫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牧野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弘鑫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正式转让于盛润公司;一审法院的(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盛润公司就该案涉房产项目所占土地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政府〔2007〕1号会议纪要《牧野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尚未变更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一审法院的(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盛润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该时间在本案作出查封裁定的2OO8年12月3O日之后,并不能否定本院查封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盛润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涉案保全裁定之后,其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时,应预见到涉案土地被查封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的(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盛润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弘鑫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已执行终结。盛润公司称其公司得知查封土地事实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盛润公司既非涉案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保全的申请有错误,故其主张新乡一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涉案土地现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盛润公司,其与涉案的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其基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故新乡一建公司主张盛润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涉案土地仍在查封中,(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未有证据证明已执行终结,故新乡一建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2012)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未有证据证明已执行终结,现不能判断涉案保全裁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问题,故新乡一建公司抗辩本案不存在查封超标问题的理由,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盛润公司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且涉案财产保全的案件未有证据证明已执行终结,其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其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盛润公司主张新乡一建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5年2月1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米150元,总额为3508150元;2009年1月15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盛润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案涉土地受让方变更为盛润公司,双方除对土地交付条件及开发期间进行了变更外,其他事项仍按照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二、盛润公司提交:1、12张关于案涉土地上牧业新城项目土地费用票据,计20236747.95元,上述票据显示费用缴纳时间从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2、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下发的新政文【2009】200号文,该文件附件1显示:新乡市市区六级住宅基准地价更新调整为每平方米700元。三、二审中,盛润公司陈述:对于(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四、在对案涉土地查封期间,盛润公司未提出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五、二审中,本院向盛润公司释明,鉴于其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新乡一建公司赔偿因超标查封土地给盛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其对于查封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查封主体是否错误亦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盛润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和盛润公司先后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和补充协议》,盛润公司受让土地金额为3508150元,虽然盛润公司提交了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缴费票据及新乡市人民政府【2009】200号文件证明其缴纳费用远远超出了法院判决盛润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但盛润公司提交的上述票据显示的缴费日期在2007年8月至2013年5月之间,大部分票据的缴费日期在案涉土地被查封之后,而且依据上述票据记载的内容亦无法认定是为案涉土地缴纳的费用,而新政文【2009】200号文亦是在一审法院查封土地之后下发的,上述票据和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土地被查封时价值的证据。因此,依据盛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案涉土地被查封时的价值。另外,案涉34亩土地是基于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登记在河南爱思特实业公司的名下,在权利上是一个整体,新乡一建公司申请对于上述土地进行整体查封并无不当。即使整体上土地的价值超出了判决最后确定的盛润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但盛润公司并未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对案涉土地进行分割,而基于被查封土地权利的整体性,不能认定新乡一建公司超标的申请查封。盛润公司关于新乡一建公司超标的申请查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同时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不能仅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成立与否。本案中,新乡一建公司与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盛润公司与弘鑫公司(即河南爱思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牧野新城住宅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弘鑫公司将涉案房地产项目正式转让于盛润公司,新乡一建公司起诉弘鑫公司和盛润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且经两审法院认定,弘鑫公司和盛润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新乡一建公司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保障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实现,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新乡一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新乡一建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盛润公司名下虽有其他财产,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在此过程中,新乡一建公司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由于查封案涉土地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与新乡一建公司无关。盛润公司关于新乡一建公司明知其名下还有其他财产仍对案涉土地申请查封,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盛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云审判员 李红芬审判员 张俊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