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皖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皖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皖江,男,1993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人高皖江因吸毒于2016年6月5日、12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皖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皖江及其辩护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皖江与张某、刘某、孔某龙、李某均为吸毒人员。2016年上半年至年底,被告人高皖江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三一三地质队家属区10号楼208室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0次;容留并伙同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并伙同孔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并伙同张某、孔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并伙同张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次。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高皖江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容留并伙同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高皖江被警方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皖江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皖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皖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容留并伙同张某、刘某吸食毒品十次不是事实;指控其容留并伙同张某吸食毒品十次,因当时张某住在其家,其中有六次自己都不在场。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关于容留他人吸毒次数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现认真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皖江与张某、刘某、孔某龙、李某均为吸毒人员。2016年上半年至年底,被告人高皖江在其位于本市金安区三一三地质队家属区10号楼208室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十次;容留并伙同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并伙同孔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容留并伙同张某、孔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并伙同张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次。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高皖江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并伙同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高皖江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高皖江、张某、李某、孔某龙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呈阳性。(2)户籍信息,证实高皖江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8日高皖江被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皖江因吸毒于2016年6月5日、12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二日。2.证人证言(1)张某证言,其最近一次吸毒是2016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自己当时在高皖江家玩,他家住在七里站313地质队家属区10号楼4单元208室,当时高皖江的朋友孔某龙也在,其跟孔某龙、高皖江一起吸的毒,冰毒是孔某龙联系买的。三人吸过毒后,孔某龙回家了,自己在高皖江家睡的。2016年12月26日早上6点多钟,高皖江朋友“阿某”从合肥带了一个货到高皖江家玩,高皖江自制了一个冰壶,其跟高皖江、“阿某”一起吸毒之后,“阿某”先走了,留了一点货给高皖江,后自己跟高皖江把留下的货玩掉了,之后其就在高皖江家睡觉了。2016年10月份至今,其在高皖江家吸过很多次毒,其中自己单独在高皖江家跟他一起吸过至少有10次冰毒,其跟高皖江、“阿某”三人在高皖江家吸过至少10次冰毒,其跟高皖江、孔某龙某1在高皖江家吸过一次冰毒。(2)李某证言,2017年2月27日晚,其回男朋友高皖江家,在楼道门口遇到一个男的,后来高皖江说是他的朋友。之后自己在高皖江房间看到冰壶,其当时拿起来吸了几口,然后就睡了。(3)孔某龙证言,高皖江家住在金安区七里站313地质队家属区最里面那栋楼2楼208室,平时就高皖江一个人。在2016年10月、11月份期间,其在高皖江家吸过5、6次冰毒,其中自己单独在他家吸过3、4次冰毒,其跟张某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2、3次冰毒。(4)刘某证言,高皖江家住金安区313地质队家属区2楼208室,去年上半年到年底,其在高皖江家吸过很多次毒,其中自己单独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有3、4次,其跟张某在他家和他一起吸过10多次冰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家住在六安市三一三地质队家属区10号楼208室,2016年12月25日晚上,其和孔某龙一起去白金汉宫找一个贩毒的女的,孔某龙买的冰毒,回到自家后其做了冰壶,在其家里吸毒。过了一会张某到其家,孔某龙离开,张某把剩下的冰毒吸掉了。2016年12月26日早上5、6点钟,刘某从合肥带了一个货(1克)到自己家,其和刘某、张某三个人一起吸毒。刘某走后,张某又把剩下的冰毒给吸掉了。从2016年8月份到现在,张某单独在其家和自己一起吸过至少有10次冰毒,刘某单独在其家跟自己一起吸过3、4次冰毒,孔某龙单独在其家和自己一起吸过3、4次冰毒,张某、孔某龙某2在其家和自己一起吸过1次冰毒,张某、刘某2个人在其家和自己一起吸过至少10次冰毒。2017年2月27日下午张某微信转账给其200元,其转给卖冰毒的林峰,并且联系在朗庭国际见面,张某在路口等自己,林峰给其三分货。回家后,其跟张某在自家房间吸毒,吸过毒后,其女友李某回来了,张某就走了,自己和李某把剩下的冰毒都吸完了。4.辨认笔录,高皖江、孔某龙、刘某、张某之间相互辨认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皖江利用自家的住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独容留张某及容留张某、刘某共同吸食毒品各十次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且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容留吸毒次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当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不能构成坦白;被告人曾因吸毒二次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皖江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皖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