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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向超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32号罪犯向超,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向超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3刑终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6年3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向超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向超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向超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