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远辉与徐衍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辉,徐衍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71号原告:孙远辉,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瑜,肥城名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衍利,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孙远辉与被告徐衍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衍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衍利返还原告为被告担保垫付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衍利向雷霞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孙远辉及吴荣勇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雷霞起诉被告徐衍利和原告孙远辉等担保人还款,经法院执行,原告孙远辉替被告徐衍利向雷霞偿还借款50000元,雷霞同意撤销对原告孙远辉的执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被告徐衍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徐衍利向雷霞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月息18‰,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20元。原告孙远辉及吴荣勇、孙衍臣、杜海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衍利未按约定归还雷霞借款。2010年6月25日,雷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衍利、原告孙远辉及担保人吴荣勇、孙衍臣、杜海峰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肥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雷霞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徐衍利自2010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8‰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4月20日止;被告徐衍利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孙远辉及担保人吴荣勇、孙衍臣、杜海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徐衍利、原告孙远辉及担保人吴荣勇、孙远辉、杜海峰承担。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原告孙远辉向案外人雷霞各自支付案件款50000元,雷霞自愿撤销对孙远辉的执行申请。2016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肥执字第14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肥城市人民法院(2010)肥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孙远辉的执行。后原告孙远辉多次向被告徐衍利催要垫付款,至今未还。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徐衍利未到庭,致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孙远辉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徐衍利偿还案外人雷霞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远辉要求被告徐衍利偿还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远辉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远辉垫付款50000元;二、被告徐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远辉垫付款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孙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