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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5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095李玉龙与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龙,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5095号原告:李玉龙,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徐钢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寿益,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玉龙与被告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8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898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回收生意,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钢材。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98元,同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尚未付清等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回收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派人去原告处拉货,并出具相应单据,原告凭单据与被告结账,被告定期支付货款。2016年9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骆驼山钢板下料(李玉龙)板材货款67898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王贺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98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8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出具欠条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本院认为付款合理期限为十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盛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玉龙货款67868元及利息(以678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峰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