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红与高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红,高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870号原告:董红,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同邦法律事务所主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单位推荐。被告:高燕飞,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董红与被告高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租车款8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高燕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董红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条、结婚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中旬左右,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董红将其丈夫郭和平的渝A12×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租给被告高燕飞,被告高燕飞应向原告董红支付租车款8000元。租车期届满后,被告高燕飞并未支付租车费8000元,但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8000元,于2015年4月30还清。时至今日,被告高燕飞未偿还原告董红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红向被告高燕飞出租了车辆,被告高燕飞承诺作为租用车辆的对价向原告董红支付8000元,后被告在未支付租车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董红与被告高燕飞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董红履行了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高燕飞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的诉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燕飞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燕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董红欠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