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吴强,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辩护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吴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强及其辩护人施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吴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强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先后担任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投资经理、投资顾问、投资总监、多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对国金慧泉量化对冲2号限额特定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17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融通资本国金量化1号资产管理计划等4只私募基金所具有的投资指令、投资建议、查询等职务便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开户名为“黄某”的证券帐户,先于、同期于或稍晚于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私募基金同方向交易“中金岭南”、“中科曙光”等相同股票共计47只,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共计774万余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吴强在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向公安人员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为证明上述起诉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长江证券东明路营业部的《情况说明》,国金证券上海分公司《关于吴强任职的情况说明》,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吴强担任国鑫发起基金经理期间的情况说明》,相关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被告人、辩护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合议庭当庭予以认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吴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吴强有自首情节,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吴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金。被告人吴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强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吴强的犯罪事实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吴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派员到吴强单位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吴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其没有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但由于吴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结合吴强能自愿认罪认罚,又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可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四)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