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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治华与原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治华,原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3054号原告李治华,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顺城区财政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原洪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抚顺石化公司热电厂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治华诉被告原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华诉称,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原洪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在其家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有原洪强在李治华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并用本人工资卡抵押还款”的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治华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30元由被告原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华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人民陪审员  苏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