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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执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汪广忠与欧士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广忠,欧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91执355号申请执行人:汪广忠,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银湖路218号银湖华庭14幢1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412208657。被执行人:欧士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西乡许集村仓一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504118597。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291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欧士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汪广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欧士成的财产在83219.77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扣留。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杨 俊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  健书 记 员 胡聪明郎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